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济源鹤济财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高**、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鹤济财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财源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李**、高**、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济财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耿*,被上诉人高**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李**、高**、李**的亲属李**原系济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6月11日,济源鹤济矿业**限公司与济源**有限公司签定《关于设立济源鹤**限公司合同书》,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济源鹤**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成立后,李**到鹤济**公司工作。2011年4月8日,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死亡。2011年4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3月19日,李**、李**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鹤济**公司不认可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李**就李**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2)769号裁决书,裁决:李**与鹤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济源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鹤济**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鹤济**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1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51号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鹤济**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仍不服,向济源**法院上诉,2014年3月7日,济源**法院作出(2014)济中行终字第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李**、李**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李**关于李**工亡的丧葬补助金1247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394651元。2、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李**、李**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800元,共计57600元。3、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9月开始,按月支付李**关于李**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4、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9月开始,按月支付李**关于李**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直至李**年满18周岁,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鹤济财源煤业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另查:李**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济源市2010年、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36080元,济源市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2年、2014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后,达不到以下标准的,统一调整至以下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700元/月、800元/月;李**的母亲王**于2008年4月8日已故;高**于2013年6月18日再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因工死亡,已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行终字第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李**、李**、李**、高**作为李**的近亲属,能够享受李**工亡后的相关待遇。因鹤济**公司未为李**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规定支付关于李**工亡后的工伤保险费用。鹤济**公司诉称其已与李**、李**、李**、高**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36000元照顾款,但李**、李**、李**、高**辩称鹤济**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未成立,鹤济**公司也未向其实际支付36000元款项,对此,鹤济**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不再承担工伤赔偿费用的理由不予采信。鹤济**公司应当赔偿的工伤保险项目和费用为:1、丧葬补助金,计算为24942元÷12个月×6个月=12471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19109元×20倍=382180元;3、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数额计算为630元/月×8个月+700元/月×24个月+800元/月×12个月=31440元,2015年1月以后每月支付800元;4、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数额计算为630元/月×8个月+700元/月×24个月+800元/月×12个月=31440元,2015年1月以后每月支付800元,直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5、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数额计算为630元/月×4个月+700元/月×24个月+800元/月×12个月=28920元,2015年1月以后每月支付800元,直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源鹤**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李**、高**、李**关于李**工亡的丧葬补助金1247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394651元;二、济源鹤**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1440元,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800元支付,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三、济源鹤**限公司于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1440元,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800元支付,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直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济源鹤**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920元,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800元支付,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直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鹤济**公司上诉称:四被上诉人亲属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四被上诉人也不应享受相关待遇。鹤济**公司已向李**亲属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等36000元,且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鹤济**公司给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采用的计算标准、给付的数额严重错误,且未扣除李**之妻高**应承担的部分。同时,没有证据能证明高**、李**和李**之间的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鹤济**公司不承担所有责任,由四倍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李**、李**、高**、李*朋辩称:1、李**死亡系工伤,已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行终字第9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2、鹤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并未成立,一审时鹤济**公司认可因协议中写有李**于下班途中死亡,构成工伤,所以鹤济**公司不认可,没有加盖印章,被上诉人李**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就没有再收到协议书,更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3、李*朋系李**儿子,有医学出生证明可证明。高**和李*朋均是汉族,医学证明上医院将民族打错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计算数额没有错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李**、高**、李**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从民政局复印的李**与高**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有济源市民政局的印章,以证明高**系李**的妻子。

证据2、济**民医院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李*朋系李**的儿子。

上诉人鹤济财源煤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结婚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生医学证明显示高**、李**是回族。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鹤济**公司对李**和高**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济**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上所载的高**、李**的民族为汉族,经向济**民医院核实,济**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为李**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所载的李**的母亲高**、父亲李**民族登记为回族系错误,并在原出生医学证明上改正为汉族,加盖了印章;另从李**的家庭户口本上可以看出,李**曾用名为李**,因此,应认定李**系高**与死者李**的儿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死亡属于工伤,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上诉称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其亲属不应享受李**工亡后的各项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鹤济财源煤业公司称已经向李**的亲属支付了36000元的丧葬费、抚恤金等,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李**的亲属支付了36000元,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鹤济财源煤业公司认为在支付给李**的两个儿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中应扣除作为母亲的高艳玲应承担的部分,但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金额并无不当,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的标准、数额严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