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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与被告王**、第三人刘**劳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山河铁矿)与被告王**、第三人刘**劳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刘**劳务队的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其与第三人刘**劳务队签订采矿管理协议,对刘**雇佣人员工资、受伤等费用的支付均有明确约定。2011年3月,被告跟随刘**到530矿体从事采矿工作,工资由刘**支付,后被告受伤。被告系刘**劳务队雇佣的职工,其对被告的工资待遇及事故发生后刘**支付的费用均不知情,被告请求其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河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其的受伤情况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济**院生效判决维持,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的工伤待遇赔偿关系明确,原告应当支付其工伤待遇。2、其与第三人刘**劳务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仲裁裁决之后向法院起诉时追加刘**劳务队为第三人不符合规定,实体上第三人没有支付其工伤待遇的义务,原告也没有就赔偿事项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3、仲裁裁决未支持其由刘**支付的医疗费48242.2元和一次性截瘫支具费24万元,其认为原告应当支付,故要求原告支付该两项费用。

第三人述称:被告已经过工伤认定,是由原告来承担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采矿管理协议是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开采的矿石只能卖给原告,而且价格很低。其劳务队的营业执照是原告办理的,早已过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刘**劳务队(乙方)签订采矿管理协议,由乙方为甲方采矿,双方约定:“一、乙方进入采矿权人济钢铁山河铁矿采矿区域范围内采矿作业的,必须向甲方提出申请……二、乙方在从事采矿作业活动中必须服从甲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八、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民爆器材、相关生产资料,无偿向乙方提供采矿技术指导、安全生产管理。十二、乙方人员在采矿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铁山河铁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2011年3月,被告跟随刘**劳务队的队长刘**到原告所有的530矿体从事采矿工作,劳动报酬由刘**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4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因矿洞顶板塌方,被砸伤,原告派人将被告送往济**河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济**民医院。被告在济**河医院共花费670.2元。被告在济**民医院住院期间,曾于2011年4月15日在郑州**属医院门诊花费610.56元,2011年6月29日在武装警察部队**队医院门诊花费130元,2011年1月7日在乡镇卫生院治疗褥疮花费2800元,2012年1月20日在济源**办事处程**诊所花费3298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从济**民医院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79036.10元,刘**支付48242.2元,住院期间被告在济源市中心血站花费4289元,在济源**属医院做磁共振花费250元,另购买轮椅花费900元。

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1)第1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与济**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济*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9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济政复决(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0月24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同意配置截瘫站立行走器、防腐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

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予其工伤待遇。2015年3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284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200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0元、截瘫支具费用20000元、购买轮椅费用900元,共计211290.26元。2、被申请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伤残津贴18360元、生活护理费10821.24元,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040元、生活护理费1202.67元,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仅领取1个月工资2400元;济源市2010年、2011年、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28184元、32524元;第三人刘**劳务队在2007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场地清理及装运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系第三人刘**劳务队雇佣的职工,不是其的职工,其不应当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但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因刘**劳务队的经营期限仅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且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场地清理及装运服务,不具备采矿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在采矿时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系原告,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2841.66元,第三人支付的48242.2元医疗费不在被告的医疗费损失中,原告不能主张;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39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为7940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严重,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应按24个月为宜,护理费计算为24942元÷12个月×40%×9个月+28184元÷12个月×40%×12个月+35524元÷12个月×40%×3个月=22008.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称其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并无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400元/月×24个月=576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400元/月×24个月=60000元;6、伤残津贴,计算为2400元/月×85%=2040元/月;7、生活护理费,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40%=1202.67元;8、截瘫支具费20000元、轮椅费900元,因被告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同意配置截瘫站立行走器、防腐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故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去原告一次性支付截瘫支具费240000元,因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宣武医疗费4284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200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0元、截瘫支具费20000元、轮椅费900元,共计211290.26元。

二、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从2014年7月起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按伤残津贴每月2040元、生活护理费每月1202.67元,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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