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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河南喜**责任公司、赵长春、张**、史保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河南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之全公司)、赵长春、张**、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喜之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赵长春、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喜之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被告赵长春、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0年,其在被告喜之全公司开发的帝豪花苑购买住房一套,2010年10月8日,其又在该小区购买一个车库。因喜之全公司欠被告赵长春工程款,故在喜之全公司的代表史**的同意并见证下,其将100000元车库款交付被告赵长春,由赵长春为其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一直未向其交付房屋及车库。2014年7月4日,其得知所购买的车库因违章被被告拆除,与被告喜之全公司及赵长春协商退款事宜,喜之全公司以该小区系被告张**实际开发出售为同拒绝退款。该小区是由喜之全公司开发,由张**具体负责,车库系张**要求赵长春施工,车库款系张**让赵长春收取的,应当认定为张**收取原告车库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喜之全公司和张**连带返还其购买车库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另赔偿其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喜之全公司辩称:张**作为其的委托代理人和赵长春签订了关于帝豪花苑2号楼合作建房的协议书,张**仅在该协议书中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其没有其他任何关系。其和赵长春签订的协议仅仅包括2号楼的商品房主体工程、主配电箱变、消防、主干供水、燃气、所有绿化、主干道路,不包括车库工程,在赵长春建几个车库之后,其接到业主投诉车库妨碍通行,其多次去找赵长春要求停止建车库,但赵长春一直称其欠工程款,非但没有停止,反而建设更多,致使车库不符合相关规定被规划局拆除。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车库非其所建,其亦未收到原告的车库款100000元,不应由其赔偿车库款。

被告赵长春辩称:喜之全公司把帝豪花苑的用地和在该地上建房的规划审批手续批下来之后,把其中的帝豪花苑2号楼整体卖给了其,但是由喜之全公司承担2152.32平方米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建成之后该2152.32平方米的房屋归喜之全公司所有,其余的由喜之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统一对外销售,售房所得款扣下其应当交的钱之后其余的归其所有。其和喜之全公司的合同是与张**签订的,张**是喜之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喜之全公司委托的帝豪花苑的全权负责人,张**让其在该小区建车库,车库工程款约200000元,张**聘请的工地技术方面的负责人史**称让其卖两个车库,作为其的工程款,其通过史**卖了两个车库,总共卖了200000元,包括原告所买的车库,钱是其收的,其把车库款作为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已经支付过了。后来可能是因为车库不符合规划要求,听说被拆除了。其认为该款应由张**和喜之全公司退给原告,不应该由其来退款。

被告张**辩称:其与喜之全公司的负责人是朋友关系,仅是受喜之全公司之托与赵长春签订过一个协议,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史**亦只是认识,无其他关系。其既没有让赵长春建造车库,也没有让史**在工地上招呼,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收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保国辩称:赵长春所述基本属实。张**和赵长春协商盖车库事宜其并没有参与,其只是张**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工地负责技术,张**给其支付工资,口头约定一个月3500元,车库确实是张**让赵长春建的,刚开始建车库时候赵长春称没钱,张**答应先卖两个车库,作为建车库的费用。赵**和翟**要车库,找到其,其告知张**,张**同意卖车库并将车库定价为每个100000元,并同意让赵长春直接收取车库款,抵工程款。故赵**和翟**交的车库款直接由赵长春收取,赵长春给赵**和翟**出具了收条,交款时其是见证人。后来听说要拆车库,其让张**把要拆车库的事与买家说好,张**称钱是赵长春收的,让赵长春把钱退给赵**和翟**。其认为该款应当由喜之全公司和张**退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喜之全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以及赵长春与喜之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帝豪花苑系喜之全公司开发出售,喜之全公司应当对帝豪花苑所有建筑物的出售承担相关责任,张**系喜之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赵长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史**的见证下向赵长春交纳了车库款100000元。3、照片2张,证明原告购买的车库已经被被告拆除。

经质证,被告喜之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能够充分证明其与赵长春合作开发2号楼,建设范围不包括车库,张**仅是该协议中的委托代理人,与后期建设配套车库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车库的出卖人。被告赵长春、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喜之全公司、张**、史保国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长春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结构(地基基础)工程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结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史**是被告喜之全公司在帝豪花苑2号楼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史**给张**说过之后让其卖车库的,应由喜之全公司和张**承担责任。2、张**签字的帝豪花苑2号楼楼西边车库配套房结算单一份,证明车库和配套房均是张**让其盖的。

原告和史**对被告赵长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喜之全公司对赵长春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车库的建设者和收款人均是赵长春,其对车库未投入款项,车库被拆除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库是由赵长春负责施工的,史**是受张**的雇佣负责车库建设的,与其无关。被告张**对赵长春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库和配套房是其让赵长春建的。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长春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帝豪花苑系被告喜之全公司开发,2010年4月20日,喜之全公司与赵长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喜之全公司将帝豪花苑2号楼以收取配套房费的形式给赵长春,2号楼由赵长春自行建设、使用、销售,协议书由张**作为喜之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帝豪花苑2号楼的工程验收报告上,显示建设单位为喜之全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史保国。原告购买了帝豪花苑2号楼11楼西单元西户的房屋,由喜之全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出具了收款收据。赵长春在小区内建造了2号楼,又建了14个车库和14个配套房。2010年10月8日,原告在史保国的证明下向赵长春交纳车库款100000元,购买了赵长春所建的帝豪花苑2号楼与3号楼之间南边第二个车库,赵长春出具了收条,史保国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后该车库因不符合规划要求被拆除。2015年2月1日,由李发生和史保国在赵长春的帝豪花苑2号楼楼西边车库配套房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由赵长春负责施工,面积393.136平方米,张**在该结算单上签“扣出(除)卷闸门款”。

本院认为:帝豪花苑系喜之全公司开发,张**作为喜之全公司的代表与赵长春签订协议,史**作为喜之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认可是张**让赵长春建造并出卖车库,张**亦在赵长春的车库配套房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为喜之全公司让赵长春建造并出卖车库。喜之全公司辩称其未允许赵长春建造车库和配套房,但作为一个在建小区,赵长春擅自建造配套设施而不被制止,不符合常理,现车库被拆除,原告要求由喜之全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喜之全公司支付利息,因原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故应由喜之全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但从协议上来看,帝豪花苑是喜之全公司开发,张**是代表喜之全公司与赵长春签订协议书,其行为应由喜之全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赵长春、史**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喜**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车库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赵**负担2300元,被告河南喜**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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