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与被上诉人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济源**司铁**铁矿(以下简称铁**铁矿)与被上诉人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铁**铁矿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铁**铁矿支付李**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差额18405元的50%即9202.5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02335号民事判决,铁**铁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铁矿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9日,王**与铁山河铁矿(原河南济**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签订采矿安全合同,双方约定:王**所使用的采矿作业人员必须经过矿业公司进行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才可从事采矿作业,按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部门规定采矿,并服从矿业公司安全人员的管理;王**所招用的采矿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处理,矿业公司向其补偿事故费用的50%。王**根据工作需要,2005年2月安排李**到其承包铁山河铁矿的一个采矿点从事采矿工作,按每天30元计发报酬,铁山河铁矿按王**所承包的矿洞出矿总数量进行结算,铁山河铁矿对王**所使用人员不进行劳动管理,只进行安全管理。李**在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未为其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保险。2005年4月20日中午9时,李**在矿洞中工作时被矿顶掉下的矿石将其腰部砸伤,伤后即到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腰4椎体碎折并下肢全瘫,腰4椎体滑脱,至2005年7月31日出院,王**承担了住院医疗费用,并支付2100元补偿;2005年10月21日李**又因褥疮到济钢医院住院,2006年1月12日出院,王**承担了住院医疗费用,又支付1800元费用。王**两次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系其在铁山河铁矿结算的采矿费用。李**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家属进行护理。

2005年11月20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系铁山河铁矿;2005年12月21日,济源市**委员会鉴定李**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300元李**已支付。2006年1月,李**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关工伤待遇。2006年4月18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6)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河**)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被诉人王**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6元、2005年4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0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47.2元、2006年1月至4月伤残津贴3051.84元及护理费1436.1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扣去被诉人已支付的3900元,共计32241.6元,由二被诉人各承担50%,双方互负连带责任。2、被诉人河**)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被诉人王**在本裁决生效后从2006年5月起按月支付申诉人伤残津贴762.92元、护理费359.04元,共计1121.96元,由二被诉人各承担50%,双方互负连带责任。3、被诉人河**)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被诉人王**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诉人配置辅助器具轮椅,由二被诉人各承担50%,双方互负连带责任。4、被诉人河**)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申诉人李**参加养老、医疗保险”。该裁决中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已实际执行至2013年3月31日。

2013年11月3日,李**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每年调整后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并补发差额等。2014年5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被申请人王**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差额,共计55041.32元,由二被申请人各承担50%,双方互负连带责任。2、被申请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被申请人王**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共计45189.3元,由二被申请人各承担50%,双方互负连带责任。3、被申请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被申请人王**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1902.62元/月,生活护理费1110元/月,由二被申请人各承担50%,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1996年10月1日后,受伤职工被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的,从2007年至2014年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分别增加108元、122元、119.7元、160元、200元、240元、190元、190元,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生活护理费每人每月分别增加50.8元、57.4元、56元、75元、100元、110元、100元、110元,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增加;2011年、2012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后,伤残津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达不到以下标准的,统一调整至以下标准:伤残津贴每人每月120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每人每月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在采矿时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李**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应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工伤待遇,且上述待遇还应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及时予以调整。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因铁**铁矿和王**约定对于采矿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费用各承担50%,济劳仲裁字(2006)第44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铁**铁矿和王**对于李**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各承担50%,并且铁**铁矿和王**互负连带责任;因三方对该仲裁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视为三方对该责任承担的认可,且三方也按照该仲裁裁决结果进行了履行;因此,本案中,铁**铁矿和王**仍应对李**请求的费用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铁**铁矿诉称的其只应承担50%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李**要求补发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差额,铁**铁矿称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属于职工伤残后持续应得的生活必须费用,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对于铁**铁矿的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李**的请求予以支持。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调整后的标准分别为:2009年的伤残津贴为1112.62元/月(762.92元+108元+122元+119.7元)、生活护理费为523.24元/月(359.04元+50.8元+57.4元+56元);2010年的伤残津贴为1272.62元/月(1112.62元+160元)、生活护理费为598.24元/月(524.24元+75元);2011年的伤残津贴为1472.62元/月(1272.62元+200元)、生活护理费为900元/月(598.24元+100元=698.24元,因未达到每人每月900的标准,生活护理费应以900元/月为准);2012年的伤残津贴为1712.62元/月(1472.62元+240元)、生活护理费为1010元/月(900元+110元);2013年的伤残津贴为1902.62元/月(1712.62元+190元)、生活护理费为1110元/月(1010元+100元);2014年的伤残津贴为2092.62元/月(1902.62元+190元)、生活护理费1220元/月(1110元+110元)。具体补发标准为:2009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4196.4元[(1112.62元/月-762.92元/月)×12个月]、生活护理费1970.4元[(523.24元/月-359.04元/月)×12个月];2010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6116.4元[(1272.62元/月-762.92元/月)×12个月]、生活护理费2870.4元[(598.24元/月-359.04元/月)×12个月];2011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8516.4元[(1472.62元/月-762.92元/月)×12个月]、生活护理费6491.52元[(900元/月-359.04元/月)×12个月];2012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11396.4元[(1712.62元/月-762.92元/月)×12个月]、生活护理费7811.52元[(1010元/月-359.04元/月)×12个月];2013年1月至3月的伤残津贴3419.1元[(1902.62元/月-762.92元/月)×3个月]、生活护理费2252.88元[(1110元/月-359.04元/月)×3个月];以上应补发的差额共计55041.42元。铁**铁矿和王**支付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津贴应为17123.58元(1902.62元/月×9个月)、生活护理费应为9990元(1110元/月×9个月),共计27113.58元。2014年1月1日以后,铁**铁矿和王**应按2092.62元/月向李**支付伤残津贴、按1220元/月向李**支付生活护理费。对于李**主张的按每两年更换一次的标准为其配置辅助器具轮椅的请求,因李**并未经过经办机构审核同意,故不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铁**铁矿、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差额,共计55041.42元,由铁**铁矿和王**各承担50%,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二、铁**铁矿、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共计27113.58元;由铁**铁矿和王**各承担50%,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三、铁**铁矿、王**于判决生效后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李**伤残津贴每月2092.62元、护理费每月1220元,由铁**铁矿、王**各承担50%,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铁**铁矿、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铁山河铁矿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李**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中仅要求补发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共计18405元,但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均超出了李**的请求范围,程序违法。2、李**系王**雇佣人员,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王**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认定铁山河铁矿与李**存在劳动关系。因李**的受伤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铁山河铁矿只能按照其与王**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铁山河铁矿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铁山河铁矿的上诉,李**辩称:铁山河铁矿将主要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铁山河铁矿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判判令铁山河铁矿、王**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原判确定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43号仲裁裁决后,铁**铁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对全案重新进行审理。从李**申请仲裁的各项请求看,原判确定的伤残津贴、护理费等项目与李**申请仲裁的申诉请求并不矛盾,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铁**铁矿上诉称原判确定的数额高于李**仲裁申请数额,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李**受伤后,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铁**铁矿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后李**与铁**铁矿、王**工伤争议纠纷一案,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6)第44号仲裁裁决,认定李**的工伤待遇由铁**铁矿、王**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针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仲裁裁决中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已实际执行至2013年3月31日,故原判以该仲裁裁决为依据,判令铁**铁矿、王**对李**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各承担50%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铁**铁矿上诉称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