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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洛**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洛**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洛**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济劳人仲调字(2014)第212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并未再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而是要求其自己全部补缴社会保险费,通过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济源市**有限公司办理缴纳事项,被告也未向其返还被告应缴纳部分和利息,所有社会保险费用都是由其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共计14183.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不属于社会保险纠纷,原告认为其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故本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或追偿纠纷。2、原告称是其要求原告自己全部承担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而实际上是因为原告进入其单位是2000年6月,而不是1997年,但原告要求其自1997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通过协商,自愿就仲裁调解书的履行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是原告自己愿意承担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和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并非是其要求原告缴纳,而是原告自愿缴纳。3、原告称是通过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济源市**有限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事实是原告自2007年1月1日开始就是济源市**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济源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也是为了尽快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所以与济源市**有限公司协商后,由济源市**有限公司在原来开户的基础上为原告补办了1997年至2006年的社会保险费,现在仲裁调解书和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也是根据调解协议书来缴纳原告本应缴纳的费用,不存在垫付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调字(2014)第212号仲裁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其补缴被告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缴费收据2份,以此证明其缴纳了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全部养老、医疗保险费;3、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1分,以此证明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是履行调解协议中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为其垫付费用,故原告不应再要求其再行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另外,虽然两份调解协议达成的日期一致,但仲裁调解书更具有法律效力,说明被告愿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于2007年1月为原告参加了养老、医疗保险。2014年3月11日,因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月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了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被申请人洛阳铁**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1997年4月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报销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原、被告在领取仲裁调解书后,于同日又自行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订立协议人:洛阳铁**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简称甲方);赵**(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济劳人仲裁调字(2014)第212号]的调解内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就乙方补缴1997年4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出具办理补缴手续需要的单位证明及有关附件,并协调乙方办理。二、乙方补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由乙方负担。三、乙方放弃对甲方的其他申诉和诉讼请求。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效力。甲方:洛阳铁**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乙方:赵**。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济源市社会保障部门补缴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月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在十日内为原告补缴1997年4月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报销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双方并领取了仲裁调解书。但领取仲裁调解书的当日,原、被告对于该仲裁调解书的履行,又自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具办理补缴手续需要的单位证明及有关附件,仲裁调解书中需要补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并放弃对被告的其他申诉和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按照双方又达成的协议,于2014年3月18日补缴了全部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虽然仲裁调解书确定了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双方又达成的协议表明,原告放弃了其的权利,自愿由其本人补缴全部的费用,且该协议的签订又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对于济劳人仲裁调字(2014)第21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也已履行完毕,双方已无纠纷。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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