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与被告翟**、郭**、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山河铁矿)与被告翟**、郭**、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郭**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的家属郭**于2003年已离开工作岗位,2010年3月3日,河南**治研究所作出《职业病诊断证》(省职防院职诊字第2010119号)认定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2年1月26日,郭**非因工伤死亡。2012年8月2日,郭**的煤工尘肺三期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但未就郭**死亡作出工亡认定。因此,三被告请求其支付工亡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承担郭**工亡的各项待遇。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郭**于1984年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2003年因身体原因离开单位未再工作。2010年3月,郭**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26日,郭**因尘肺病住院治疗,后死亡。原告应当支付工亡待遇,仲裁结果客观公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郭**开始在原告单位从事打眼、放炮工作。2003年,郭**因身体不适离开单位,未再到该单位工作。2009年3月12日,郭**因病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3月25日出院。2010年3月3日,河南**治研究所作出《职业病诊断证》(省职防院职诊字第2010199号),认定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0年5月24日,郭**又到河南**医院住院治疗,6月13日出院。2010年10月29日,郭**就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认可与郭**存在劳动关系,郭**就其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期间,郭**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4月14日两次到河南**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8日,仲裁委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830号裁决书,裁决郭**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2011年11月21日,郭**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12月5日出院。2012年1月23日,郭**在济**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6日,病危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20609.30元由郭**自己承担。201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仍不服,向济源**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18日,济源**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仍不服,向济源**法院上诉,2013年7月9日,济源**法院作出(2013)济中行终字第2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三被告及郭**(系郭**之父)就郭**工亡待遇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2月19日,郭**死亡,郭**其他子女郭砖头、郭**、郭**放弃继承郭**在郭**工伤争议一案中所享受的权利。2014年8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翟**、郭**、郭**等人关于郭**工亡的医疗费20609.30元、丧葬补助金140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70901.30元。2、被申请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翟**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700元。3、被申请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翟**关于郭**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济源市2011年、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184元、36080元;2012年、2014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后,达不到以下标准的,统一调整至以下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700元/月、8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家属郭**在原告单位工作,后被认定为职业病,系煤工尘肺三期,又经工伤认定部门和两级法院认定,郭**所患职业病系工伤。2012年1月26日,郭**在治疗尘肺病期间死亡,系因工伤导致,三被告作为近亲属,应当享受郭**死亡后的工伤待遇。具体支付的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20609.3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郭**在河南**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丧葬补助金,计算为28184元÷12个月×6个月=14092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21810元×20倍=436200元;4、翟本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计算为700元/月×23个月+800元/月×7个月=21700元,2014年8月后按每月800元支付,以后按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翟**、郭**、郭**三人关于郭**工亡的医疗费20609.30元、丧葬补助金140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70901.30元。

二、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翟本香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700元。

三、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被告翟本香关于郭**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以后按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