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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上诉人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鹤济鼎新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上诉人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鼎新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许**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鹤济鼎新煤业公司给付工资50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同年8月11日,鹤济鼎新煤业公司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许**工资款,不为许**办理失业申报手续。济**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02322、0241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鹤济鼎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于2000年8月到宏**化厂(鼎**矿前身)工作。2010年6月10日,济源鹤济矿业**限公司与济源市鼎**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矿)签订《关于设立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合同书》,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即鹤济鼎**公司。鹤济鼎**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后,许**转至鹤济鼎**公司单位工作。2011年6月1日,许**与鹤济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许**的工种为司机。鹤济鼎**公司未为许**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2014年1月21日,鹤济鼎**公司单位生产副总经理赵**通知许**,与许**解除劳动关系,但许**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上签字,后许**离开单位。庭审中,许**称其工作期间月工资是2000元,单位仅支付其工资至2011年7月,2011年8月以后,单位让其为后勤副矿长许**当专职司机,后未再支付其工资。鹤济鼎**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称许**不是许**的专职司机,只是偶尔会为许**开车,2011年4月以后,许**就未再到单位上班,但单位仍将其的工资支付至2011年8月,并提供了许**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表。2014年2月26日,许**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鹤济鼎**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5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2014年7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鹤济鼎**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33548元。2、被申请人鹤济鼎**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4960元。3、被申请人鹤济鼎**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上述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4、被申请人济源鹤济煤业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许**、鹤济鼎**公司均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另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0年7月1日起调整为800元/月,从2011年10月1日起调整为1080元/月,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124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10日,济源鹤济矿业**限公司与鼎**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成立鹤济**公司,2010年7月15日,鹤济**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许**由鼎**矿转至鹤济**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应建立。许**称其在2011年8月之前是给鹤济**公司董事长肖*开车,2011年8月之后是给鹤济**公司的后勤副矿长许**开车,对此,鹤济**公司不予认可,称许**于2011年4月以后就不再到单位上班,但其认可给将许**的工资发到2011年8月份,且鹤济**公司对其所称的许**早已不再上班的行为并未作出处理,而是到2014年1月21日才通知许**解除劳动合同,故对鹤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许**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其一直系鹤济**公司职工、仍为鹤济**公司工作的情况予以认定。因鹤济**公司提供了许**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表,故能够认定鹤济**公司2011年8月份之后未再支付许**工资。因鹤济**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一直未向许**支付工资,许**也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现对许**的实际工资无法确定,故应按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鹤济**公司应当支付许**的工资计算为:800元/月×1个月+1080元/月×15个月+1240元/月×12个月+1240元÷30天×21天=32748元。2014年1月21日,鹤济**公司通知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许**并不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说明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因许**无法定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许**要求鹤济**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许**、鹤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资标准应按济源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赔偿金应计算为1240元/月×4个月×2倍=9920元。对于许**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办理失业申报手续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鹤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工资32748元。二、鹤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均系缓交),由鹤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在鹤济**公司上班期间工资为2000元/月,但因时间较长现在无法打印当时工资卡的对账单,但鹤济**公司应保存有工资表,应由该公司提供予以证明,如果该公司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赔偿金年限错误,应当将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鹤济鼎新煤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许**已经按规定得到了全部劳动报酬,许**为他人开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且许**不在岗在前,其公司之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许**、鹤济鼎新煤业公司答辩意见同各自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鹤济**公司上诉称许小*已经得到全部劳动报酬,许小*为他人开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但其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通知许小*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证明在此之前鹤济**公司与许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鹤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许小*的工资问题,许小*称其月工资为2000元,但从鹤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许小*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1800元,庭审中,许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以鹤济**公司的工资表上载明的许小*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许小*2011年8月份以后的工资未发放,鹤济**公司称许小*该期间并未上班,许小*不予认可,鹤济**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鹤济**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此鹤济**公司应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许小*的工资(1800元×28个月+1800元÷30天×21天),以上共计51660元,已经超出许小*一审主张的数额50000元,本院按许小*主张的数额5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鹤济**公司通知许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许小*并不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因鹤济**公司无法定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许小*要求鹤济**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许小*于2000年8月到宏**化厂(鼎**矿前身)工作。2010年6月10日,济源鹤济矿业**限公司与鼎**矿签订《关于设立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合同书》,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鹤济**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后,许小*转至鹤济**公司单位工作。2011年6月1日,许小*与鹤济**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21日鹤济**公司通知许小*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2000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7年零4个月,按8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8=144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共计6年,按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6=10800元。共计25200元。因此鹤济**公司应支付许小*经济赔偿金为25200元×2=50400元,已超出许小*主张的42000元,本院按许小*主张的数额4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判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02322、02416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工资50000元;

三、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均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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