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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胜诉称:2014年3月,其在被告的广告宣传下,到被告开发的奔月天下城定购了一套商品房,当时被告承诺手续齐全,主体工程年底可以竣工。其按被告的要求交纳房款60000元,后被告的工程没有施工,其也未补齐房屋首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被告方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出售房屋,应当赔偿一倍的已付房款。故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房款6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赔偿其60000元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诉状所称的6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意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格式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房款60000元,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书写的置业计划书一份,房屋位置同借据上载明的房屋位置。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将来6#楼东单元8层A1户面积为104.1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在一个月内能够交够该房屋价款40%的首付,也可以将该借款转为购房款,如果一个月内原告没有补齐的话,该60000元为借款,故其工作人员给原告计算了首付款的数额,因原告一个月内没有补齐40%的房屋首付,所以双方的关系仍是民间借贷的关系,该借款并未转化为购房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是奔月天下城的开发商,至2014年12月3日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崔**现金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周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5日,过期自动放弃抵押房产6#楼东单元八层A1户104.14平方米。(即日起1个月内补齐40%首付,过期自动退房)借款方:济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3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又为原告出具置业计划书1份,房屋的位置与借据上房屋的位置相同。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60000元的性质,从借据来看,系被告出具的格式打印件,虽名为借据,但又批注即日起1个月内补齐40%首付,过期自动退房,说明该款是预交房款。因被告至开庭之日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致使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6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后来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未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赔偿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30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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