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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山河铁矿)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山河铁矿)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济**山河铁矿于2014年12月17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04057号民事判决。济**山河铁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济**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于1990年3月到济**公司铁山河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济**公司铁山河矿更名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李**继续在该单位工作。2008年6月24日济钢铁山河铁矿为李**办理了入井人员操作证,2010年12月12日济钢铁山河铁矿为李**办理了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李**先后在济钢铁山河铁矿的三号矿、500号洞井工作。2011年5月12日,济钢铁山河铁矿通知全矿放假,其未再上班。2013年2月21日,李**因身体不适到河**科医院住院至2013年3月6日,被诊断为矽肺病。后李**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济钢铁山河铁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济钢铁山河铁矿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为证明其与济**河铁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济**河铁矿为其办理的入井人员操作证和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该两份证件上的工作单位均显示为济**河铁矿;另提供了同在济**河铁矿单位矿区工作的侯**、黄**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在济**河铁矿从事采矿爆破作业。济**河铁矿诉称其单位的三号矿系侯**承包开采,李**与侯**共同开采,收入均分,因此,李**不是其单位职工。对此,李**不认可,济**河铁矿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济**河铁矿的诉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李**提供的工作证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济**河铁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河铁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钢铁山河铁矿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自1990年3月到济钢铁山河铁矿工作,没有事实依据,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1990年3月到济钢铁山河铁矿工作。二、原审判决采信证人证言错误。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应该仅限于该单位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但李**提供的证人均不是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三、原审判决以其为李**提供了爆破作业证及入井证就认定其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相关凭证仅是供确认劳动关系时参照,并不是持有相关凭证就必然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证据本身来讲,爆破作业证仅证明持有人可以从事爆破作业,并不能证明其一定会从事或一定从事了该工作;而入井证虽然加盖了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印章,但是该入井证系应承包人侯**要求制作,并不能证明持有人系其单位员工;其次,李**所称的三号矿体系侯**承包,开采出的矿石以协商的价格出售给济钢铁山河铁矿,该事实不容置疑,原审片面理解和适用“通知”的相关规定,因而作出的判决必然违背事实。四、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来确定。济钢铁山河铁矿从未对李**进行过考勤、发放工资等管理,李**与济钢铁山河铁矿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且,李**曾称其与侯**平均分配所售矿石的收入,因而可以看出李**与侯**共同承包了三号矿体,李**不是上述“通知”规定的劳动者,因此,李**与济钢铁山河铁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五、《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仅是明确了用工主体,并未规定承包人雇佣的人员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与济钢铁山河铁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济**河铁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复印件10张,证明:李**从济**河铁矿购买炸药、雷管、火线,李**系自己采矿。2、结算单复印件6张,证明:李**将自己开采的矿石按吨出售给了济**河铁矿,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领款单复印件42张,证明:李**将矿石出售给济**河铁矿后,按结算价格领款,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的质证意见: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李**提供的证据4,即证人李某某、路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某某、侯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据与李**提供的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入井作业人员操作证相互印章,能够证明李**与济钢铁山河铁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李**与济钢铁山河铁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案在劳动仲裁时,路**、黄**、侯**出庭作证,侯**等人在仲裁时称,李**于1990年3月到济钢铁山河铁矿工作,济钢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考勤表,因此,一审认定李**于1990年3月到济钢铁山河铁矿工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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