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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任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的豫RD5066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西峡县**责任公司。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5年6月14日,原告雇用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包茂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567Km+150m路段,与白*驾驶的陕KA9971-陕KM704挂重型箱式挂车追尾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4600元、维修费172825元,赔付王某某25830.46元。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03255.46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车证、挂靠协议、名义车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2.保险单,证明保险关系。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4、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4.施救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5.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王某某的损失。6.中原**阳卧龙支行出具的保险赔偿授权委托书,证明该行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款。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南**司辩称: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乘坐人责任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这个有异议,因为是否需要院外治疗及休息需要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施救费费用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报案记录,证明该车车损险第一受益人为南阳**支行,因此,原告应提交中原**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放弃该主张权的声明,从而证明自己在本案所享有的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RD5066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西峡县**责任公司。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车损险赔偿限额为38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中原**限公司西峡支行(原南阳**限公司西峡支行)为第一受益人。

2015年6月14日,原告雇用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包茂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567Km+150m路段,与白*驾驶的陕KA9971-陕KM704挂重型箱式挂车追尾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4600元、维修费172825元,赔付王某某25830.46元。

驾驶员王某某,持A2驾驶证,淅川县城关镇人;2015年6月14日受伤后入住延**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损伤、脾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6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435.46元,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继续于当地医院治疗,不适随诊。王某某从延**民医院出院后未继续住院治疗,被告认为王某某出院后最多需要休息15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D5066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论为车损163820元。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6000元。

2015年10月3日,西峡县**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豫RD5066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同意原告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2016年3月16日,中原银行**卧龙支行出具书面材料,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RD5066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经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同意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也同意由原告直接领取保险款项,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163820元、施救费4600元,合计16842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驾驶员王某某受伤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付。王某某受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35.46元,误工费3139元(河南省交通运输业2015年度人均纯收入45823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780元(河南省其他服务业2015年度人均纯收入28472元/年÷365天×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合计21754.46元。该损失不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诉请误工费按100天计算缺乏依据,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险金190174.46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8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0348元,原告刘*负担66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9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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