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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国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国华人**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为养父刘某某在被告国华人寿下属的方城营销部投保了“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并附加意外伤害险和意外伤害医疗险,每年保费5097元,寿险金额为100000元,该份保险以原告为受益人,原告交足了两年保费。2013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刘某某因病去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保险单的账户价值10194元之和,向原告赔付刘某某的身故保险金。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国华人寿以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但被告在对原告养父刘某某承保时并未进行询问,且被保险人刘某某接受了被告指定的体检,在体检各项指标均合格后,被告才同意承保。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拒不赔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0194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

被保险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1份;

2013年11月6日,拐河镇**委员会证明1份;

国华人**限公司人参保险投保单1份;

保险费收据1份;

原告名下账户保险费扣划记录单1份;

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1份;

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

2014年3月28日国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批单(客户联)1份;

参考案例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国华人寿辩称:本案原告在为被保险人投保前,被保险人刘某某曾因脑出血、高血压3级等病住院治疗,而原告刘**在明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患有严重疾病而故意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订立合同前,已就保险合同条款向原告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或者合同条款解除保险合同。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经调查得知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疾病,3月24日即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理赔金并解除合同,并于3月25日邮寄刘**本人,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期间。原告所持批单上“保单411322120002758继续有效”,是保险公司为了能调解支付原告方一部分已缴纳的保险费,在批单上所做的批注。综上,本案原告刘**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脑出血”这些重要事实,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对刘某某具有保险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国华**为支持其辩解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保险人刘某某2012年8月23日在方**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套;

国华**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1份;

人身保险投保提示1份;

回执单1份;

国华**公司客服人员回访记录1份(电话录音);

理赔谈话记录1份;

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条款1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邻居及村组干部何**、杨**、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3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保险人刘某某与原告刘**原系叔侄关系,因刘某某无子女,刘**自幼过继并随刘某某生活,双方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刘**与被告国**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以原告刘**为投保人,以刘**之养父刘某某为被保险人,由被告国**为刘某某承保“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国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各一份,其中“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本案原告刘**。该投保单经投保人刘**和被保险人刘某某签字确认后,被告国**对被保险人刘某某进行了投保前健康检查,原告刘**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国**支付了保险费5097元,自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号为:4113221210002758。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国**又通过原告提供的保险费支付账户转账收取了保费5097元。2013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刘某某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后,被告国**拒绝赔付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批单一份,内容为“批单(客户联),案件号:9055000000534278,保单号:411322121002758,投保人刘**,证件号:412922196807251074,被保险人:刘某某,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412922194808111015,兹根据上述保单因保险事故提出的理赔申请,经公司慎重审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次理赔所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对上述保单作如下批注:保单4113221210002758项下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险种之疾病死亡责任,予以全额拒付,给付金额0元,险种继续有效。保单4113221210002758继续有效。此批单自2014年3月24日起生效,特此批注。”2015年9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保险金11019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2年8月23日至9月12日,被保险人刘某某曾因脑出血和高血压三级在方**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国华人寿提供的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条款第2.4.(2)项第二款显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下保单账户价值的105%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某某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和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当地村民委员会、村组干部和同村邻居均能证实原告和刘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双方构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且被保险人刘某某本人在保险合同上亦对投保及指定受益人的事实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对被保险人刘某某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国华**虽然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合同回执中原告刘**的签名和其在《客户告知事项中》的勾选内容,主张原告对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未尽如实义务,但被告所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合同回执》均系由其单方制作并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文众多、内容复杂且未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形式进行提示,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投保单中第三部分“客户告知事项”的询问事项部分,亦无法确认是否由原告本人填写,同时,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业务人员对原告的理赔谈话记录来证明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但该笔录形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系原告在申请理赔期间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单方询问制作所形成,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系故意隐瞒事实,被告国华**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带病投保,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刘某某所患疾病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人的解除权自其知道解除事由成立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归于消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国华**于2014年3月3日即在方**民医院调取了刘某某的住院病历,自此被告国华**就应当知道与其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存在有法定的解除事由,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25日交邮的EMS回单一份,以证实其曾向原告邮寄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合同,但该回执单并未显示向原告邮寄文件资料的名称和内容,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向原告行使了解除权,且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又向原告出具批单,明确表示“保单4113221210002758继续有效”,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此后其又在法定的期间内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国华**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综上,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和本合同项下保单账户价值(即为2年保费共计10194元-手续费10194×8%=9378.48元)之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刘某某身故保险109378.48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保险理赔款10937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国华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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