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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R×××××号/豫R×××××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含车损险)。2014年11月8日5时30分,郭**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藏高速公路1723Km+200m处与前方一辆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前车未受损,故驶离事故现场。2014年11月11日,青海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事故损失由豫R×××××号/豫R×××××挂重型半挂车自担。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4320元、维修费6876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4320元、维修费6876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保险车辆主挂车保险单各一份。2到了事故证明一份。3.事故照片一组75张。4.现场勘查记录一份。5.车辆拆建项目清单。6.主挂车维修发票及损失确认书各一份。7.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依据营业用汽车车损保险条款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没有找到第三者,也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被告免赔30%,被告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营业用汽车车损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免赔30%的免责条款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R×××××号/豫R×××××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保险限额主车193428元、挂车70380元。被告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收到本保险单及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及时核对,如有不符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原告收到保单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付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人的;……”。上述保险条款内容被告用加粗黑体字进行了提示。

2014年11月8日5时30分,郭**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藏高速公路由马**-西宁方向行驶至1723Km+200m处,由于未及时发现前方因压车而排队的车辆,与前方一辆红色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豫R×××××牵引车受损、挂车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前车未受损,故驶离事故现场。2014年11月11日,青海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故调查结果,并载明事故损失由豫R×××××号/豫R×××××挂重型半挂车自担。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4320元、维修费68764元。

另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青海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的事故调查结果和事故损失由原告自担的事故处理结果,可以认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对方车辆虽然无责,但承保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100元财产损失。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该100元被告免赔。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免赔率为15%。但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免赔计算的免赔金额部分,被告也应负责赔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损73084元(施救费4320元、维修费68764元),本院予以支持。“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付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人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第三方虽然无法找到,但原告的损失并不应当由第三方赔付,故不适用30%的免赔率,被告辩称免赔30%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公司车损保险金730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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