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与西峡县金**务有限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销售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销售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西**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7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峡**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西峡**销售公司所拥有的豫R45990-豫R8221挂车在人民财险**司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其中,豫R45990车辆保险限额为176050元;豫R8221挂车辆保险限额为78120元。2013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西峡**销售公司驾驶员李**驾驶被保险车辆豫R45990-豫R8221挂行驶在西峡县311国道双龙镇分水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在转弯时车上货物坠落,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该保险车辆损失经西峡**证中心鉴定为27000元。双方为保险金额理赔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西峡**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峡**销售公司与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上的货物坠落,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所投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西峡**销售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27000元,系西峡**销售公司向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确定的数额,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虽对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峡**销售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故应对西峡**销售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确定西峡**销售公司车辆损失为27000元。西峡**销售公司诉请要求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庭审时西峡**销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鉴定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西峡**销售公司车辆损失属于车上货物坠落所造成的,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被保险机动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时,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为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责任免除条款对西峡**销售公司不产生效力。故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峡县金**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7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峡县金**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元,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455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损失恰恰属于该保险条款规定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西峡**销售公司辩称:根据事故照片显示,车辆发生侧翻,货物移动,车辆损失实际是车辆侧翻造成的,并非货物倒塌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车辆损失是否是由货物倒塌坠落造成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原审卷宗材料,2013年7月20日,西峡县**队双龙中队出具证明,证明显示李**驾驶豫R45990-豫R8221半挂货车在311国道分水岭道班附近路段,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车上(货物)保护渣散落一地,车厢等部件受损的单方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峡**销售公司为其豫R45990-豫R8221挂车在人民财险**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民财**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显示,该车辆系因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发生事故。本案车辆损失是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造成的,事故对损失的造成具有直接的原因力,该损失无法认定单纯系货物的坠落、倒塌等原因造成,故对人民财**支公司关于本案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