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包**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RR6980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西峡县西坪镇操场村路段,与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两车受损、三轮车上的乘车人朱某某受伤。后西峡**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李**负主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李**、朱某某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朱某某14422元。因原告投保交强险,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422元,其中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误工费2211元、护理费2211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各一份;3.交强险(豫RR6980车)保单一份;4.事故照片8张;5.李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包诗彬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7.朱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页,李某某、朱某某户口页各一份;8.朱某某的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明细2页,西**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8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据交强险约定分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付朱某某11466.78元,而要求被告赔付14422元,多出部分被告不应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5时许,原告驾驶豫RR6980货车沿209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操场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乘车人朱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当日先后在西坪镇卫生院、西**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3日从西**民医院出院,经诊断为:1.右大腿外伤(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2.右肩部闭合性损伤。花费医疗费10616.98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朱某某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朱某某项目为治疗费10615.98元、误工费2211元(67元/天×33天)、护理费2211元(67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豫RR6980车损4100元,合计赔偿11466.79元{(10615.98元-10000元)×30%+10000元+2211元+2211元+330元-【(4100元-2000元)×70%+2000元】},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后互不追究。同日,朱某某收到原告赔偿款11466.78元。

原告是豫RR6980货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另查:朱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生于1964年8月14日。2013年度河南**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在被告处为车牌号豫RR6980的自有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朱某某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朱某某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原告与朱某某在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经本院审查,朱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15.98元、误工费2211元(67元/天×33天)、护理费2211元(67元/天×33天)。原告实际支付朱某某11466.78元,是朱某某在应得的赔偿费用中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4422元(10000元+2211元+221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人民币144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