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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华**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县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龙通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的豫R49028—豫RE812(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2014年5月14日3时20分许,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316国道云梦至武汉方向1156Km路段,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秦某某逆向行驶的人力板车,导致与拉人力板车的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和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武**裁委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60000元。原告另支付本车维修费2750元。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按169631元计算,加上本车车损2750元,合计172381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部分按60%由被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52228.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部分损失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2228.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豫R49028-豫RE812(挂)主、挂车行车证及驾驶员王*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属于合法营运且经过年检,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损害赔偿明细单、损害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经仲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5.死者秦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属于农业户口。6.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军工汽修厂修理费发票、车损定损图片两页,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相关约定承担相关责任。2.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所确定数额不能决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只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款项才是被告应该承担的。被告不对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承担责任,只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被保险车辆车损2750元应当扣除残值50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按照12.5年计算,具体赔偿标准及丧葬费的标准以2013年湖北省发布的标准为准;精神抚慰金3.5万元过高,本案原告与受害人是同等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应该在2.5万元以内;受害人是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应承担11万元,即使按照不分项处理也是承担12万元,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事故认定书划分是同等责任,那么被告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的责任是50%,原告按照60%计算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R4902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豫R4902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200000元。原告的豫RE812(挂)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

2014年5月14日3时20分许,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316国道云梦至武汉方向1156Km路段,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秦某某逆向行驶的人力板车,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被保险车辆与拉人力板车的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和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武**裁委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60000元。原告另支付本车维修费275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确认维修更换零部件的残值为5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未果。

另查:秦某某,男,生于1946年11月28日,农业户口;湖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湖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秦某某受伤死亡,原告赔付第三者秦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后有权申请被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并非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仲裁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该赔偿数额对被告并非当然有效,本案应当予以重新核定。秦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不满68周岁,应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当按12.5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5271元(8867元/年×13年);秦某某的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为19360元(38720元÷2);结合秦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家属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因此,本院核定秦某某家属各项损失为159631元(死亡赔偿金115271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第三者的159631元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578.6元[(159631元-122000元)×60%]。原告的本车维修费2750元扣除50元残值,实际车损为27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付损失的60%即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46198.6元(122000元+22578.6元+162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和受害人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车辆一方应赔付秦某某家属交强险限额以外60%的损失,被告辩称应赔付50%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因为保险金额发生争议而产生保险合同纠纷,本院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诉讼费收费办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6198.6元。

二、驳回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西峡县华**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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