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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起,被告持续在原告处刊播广告,刊播情况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印在“刊播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产生的刊播广告费用均由王*印“广告费用通知函”上签字确认,到2012年6月底,“天山印象皮草城”共产生广告费用287000元。此后,在原告的数次催要下,被告曾还款1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7000元及2012年9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达成广告播放合同。

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原告南**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播出视频长度为20秒的活动宣传片。但原告南**媒有限公司未计算该四天费用。

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南**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播出视频长度分别为20秒和40秒的活动宣传片,采取轮播形式轮流播出。该部分费用计算时,将20秒和40秒的广告片折算为60秒的广告片播出,按照13天计算。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播出费用为78000元(3000元/月/秒×60秒×13/30月=78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播出费用为180000元(3000元/月/秒×60秒×1月=180000元)。

2012年5月1日,原告南**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播出了20秒和40秒的两个活动宣传片。2012年5月1日的播出费用为6000元(3000元/月/秒×20秒×13/30月+3000元/月/秒×40秒×1/30月=78000元)。

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播出了5秒的活动宣传片,每轮播出两遍,折算为10秒宣传片计算,该部分广告费用为23000元(3000元/月/秒×10秒×23/30月)。

上述广告费用共计287000元,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未支付。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广告费100000元。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广告费18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播放广告,且每期广告的播出及广告费用的核算均有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成立,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广告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被告的南阳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制作播放广告义务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由于其未完全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7000元。

关于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向支付欠款187000元到付清之日的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在民商事活动中,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但由于双方对于滞纳金没有约定,故对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87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南**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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