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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巩万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巩*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9月21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巩*贵、太平**支公司赔偿二次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765.1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太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的委托代理人田**,巩*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8时许,巩万贵驾驶豫R×××××轿车沿南阳-石桥公路行驶至蒲山镇井洼鑫旺购物广场门前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时,在该车后排乘坐的巩万贵的儿子巩**(7岁)开启车门,此时张**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处,与开启的车门相撞,造成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巩万贵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其儿子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巩万贵负全部责任。伤后张**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巩万贵的车辆在太平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张**前期费用已由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支持56542.04元,巩万贵垫付9000元,扣除应承担的750元诉讼费和应承担的964元诉讼费,剩余7286元,已从保险公司支付张**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张**实际得到49256.04元,巩万贵垫付费用的剩余部分7286元,尚存于保险公司未理赔。交强险剩余65457.96元。张**在事故中造成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医疗费32905.22元。2015年4月27日,张**在南阳**民医院住院9天,取出了内固定,支出医疗费7805.13元。诉讼中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巩**将车辆停靠路边,其儿子(7岁)开启车门时与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巩**和其儿子巩**承担全部责任,则巩**和其儿子巩**对张**构成侵权,由于巩**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当时的直接监护人巩**承担,张**直接起诉巩**,予以支持。由于巩**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巩**继续承担。关于交强险限额,由于上次判决为不分项使用交强险限额,使用后剩余限额仍处于不分项状态,基于司法判决的连贯性,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总限额的剩余部分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张**前期费用,原审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542.04元,本次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65457.96元内继续承担。

张**本次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7805.13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住院9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准许,费用为270元;(4)护理费,住院9天,按每天78元计算,费用为702元。上述费用合计8957.13元,由于未超过剩余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巩**垫付费用的剩余部分7286元,现遗留于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向巩**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保险金8957.13元;2、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巩**垫付的费用7286元;3、驳回原告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巩**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巩万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相关部门并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太平财**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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