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王*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南阳**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王*、南阳**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原审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王*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分公司、南**公司、刘**赔偿李**、王*各项损失共计181631.5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4时45分许,张*受刘**雇佣驾驶南**公司所有并由刘**承包的豫RT1721号出租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蒲山镇中东复合肥料蒲山经销处张**家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李**夫妇所有并雇佣王*驾驶的豫13/0G335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张*及张*车辆的乘坐人、王*及王*驾驶的收割机的乘坐人王*、李**夫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驾驶车辆未靠右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先被送往南**和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进行了对症处理,共住院4天,支出住院费2241.29元,门诊费140元。随即转南**医院住院,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挫伤、C3-T2椎前血肿等,进行了保守治疗,共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15474元。2015年3月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颈部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李**支出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9月25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鉴定为达不到伤残程度。李**为农业户口,但8年前在南阳市从事建筑工作,任包工头,并于2010年1月8日在南**京大道购买商品房一套。李**有2个被抚养人,母亲马**,生于1950年5月25日,65岁,生活于农村,李**兄弟姐妹3人,儿子李*,生于2003年6月19日,生活于城镇。王*驾驶的收割机归李**、王*夫妇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吊车费4600元、拖车费1100元。经南阳天**估公司评估,损失为61478元,李**支出评估测检费1500元、评估费1700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评估,2015年9月18日,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评估为62483元。诉讼中李**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王*先被送往南**和医院住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头晕,进行了对症处理,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101.96元。王*为农民。诉讼中王*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张*受雇驾驶的刘**承包的南**公司所有的豫RT1721号出租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未垫付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购房合同、判决书、户口本、鉴定书、评估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驾驶车辆与王*驾驶的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驾驶的收割机的所有人并乘坐人李**、王*受伤,张*对李**、王*构成侵权,应依法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张*受雇于刘**,张*的责任应由刘**替代承担,由于刘**系承包南**公司所有的车辆,且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刘**与该公司共同形成了对外利益关系,应对经营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刘**承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由于张*为全部责任,比例应为100%,仍有不足的,应由刘**和南**公司继续连带承担。李**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发生医疗费17855.29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83天,费用为2490元;(4)护理费,由于李**精髓损伤,危险性较大,酌情确定住院的前30天按2人护理确定,其余53天按1人护理确定,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元计算,费用为8814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9个月,原告请求4个月的误工费符合实际,李**从事建筑业,根据建筑业平均工资2859.25元计算,费用为11437元;(6)残疾赔偿金,李**达不到伤残程度,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7)车损,经评估费用为62483元,予以认定;(8)施救费,吊车费和拖车费共5700元,属施救费范畴,应予认定;(9)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被告为全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李**费用合计112779.29元。王*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2101.96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4天,费用为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120元;(4)护理费,确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每天78元计算,费用为312元;(5)误工费,按农林业每天69.59元计算,4天的费用为278.36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王*费用共2942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应支付李**保险金112779.29元,支付王*保险金29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保险金112779.29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保险金2942元。三、驳回原告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鉴定费4000元,共7932元,由原告李**、王*承担432元,被告刘**和南阳**总公司承担75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李**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李**实际住院82天,单方鉴定为实际伤残,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原审判决按照4个月计算李**误工时间缺乏证据,误工时间应当按照82天计算。且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70元计算。二、原审判决对李**前30天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不当。医嘱中并没有2人护理意见,原审判决酌情2人护理缺乏证据支持。三、李**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错误。四、原审判决支持的吊车费、拖车费过高。五、原审判决对人民财**分公司支付的伤残重新鉴定费700元,车损重新鉴定费5000元未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分公司承担101984.29元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王**称:一、李**受伤是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住院82天,原审判决按照四个月计算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符合伤情,应当予以维持。李**从事建筑行业,已经提供了判决书,判决书系李**在承包工程工程中雇员受伤引发的诉讼,因此,原审依照建筑业计算误工费正确。故,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对护理费,原审判决确定前30天按照2人护理,有南**院的病历予以证实,且原审中只是酌定前30天两人护理,符合李**伤情,故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正确。三、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构成伤残等级才支持精神抚慰金,事故导致李**住院将近3个月,给李**精神和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且李**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审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

南**公司辩称:南**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刘**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对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吊车费、拖车费计算是否适当。

二审中,人民财**分公司提交南阳万和医院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缴纳重新鉴定费用700元。李**、王*、南**公司对该票据均无异议。

二审中,李**、王*、南**公司、刘**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各方对人民财**分公司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财产损失不应当超过2000元的分项限额,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