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丰收与被告济源**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丰收与被告济源**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2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收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向其购买五套160瓦LED灯,并由其安装在济源市玉川街,当时双方约定,LED灯每瓦60元,其向被告供应灯具合计48000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灯款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五套LED灯系原告为了向其推销商品而提供的试用品,并非其向原告购买的商品,双方也没有约定价款,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在济源市玉川街安装五套160瓦LED灯并经检验合格;

2、河南华**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安装LED灯的市场价为每瓦60元;

3、原告与新乡市**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LED灯具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LED灯的单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五套灯具确实安装在玉川街,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试用品也是需要安装后才能试用;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价格,因为灯具的价格是按每盏计算,而不是按每瓦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纸张、印章、签名及指印是近期形成的,该证据系伪造,且原告庭审中陈述灯的价格以瓦计算,不是按盏计算,而该证据中灯的价格却是按盏计算,另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原告购买了该灯具也是为提供给被告适用,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将来向被告大量出售灯具,该五盏灯是原告免费提供给被告适用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且原告提供合同系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告知后不申请鉴定,且原告提供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提供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五盏160瓦LED灯,并由原告安装在济源市玉川街,灯具型号为4个大功率的LED灯,杆高10米,灯具下方测的照度为24LX,杆外8米处为13LX,每盏灯9600元,共计48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灯款4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和销售合同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灯款4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五套LED灯系原告为向其推销商品而提供的试用品,并非其向原告购买的商品,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丰收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