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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国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险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9月15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华人寿**公司即时向刘**支付保险金11019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方城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国华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刘**与刘**原系叔侄关系,因刘**无子女,刘**自幼过继并随刘**生活,双方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2012年10月17日,刘**与国华**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以刘**为投保人,以刘**之养父刘**为被保险人,由国华**公司为刘**承保“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国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各一份,其中“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刘**。该投保单经投保人刘**和被保险人刘**签字确认后,国华**公司对被保险人刘**进行了投保前健康检查,刘**于2012年10月30日向国华**公司支付了保险费5097元,自此,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号为:4113221210002758。2013年10月31日,国华**公司又通过刘**提供的保险费支付账户转账收取了保费5097元。2013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刘**死亡,刘**提出理赔后,国华**公司拒绝赔付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刘**出具了批单一份,内容为“批单(客户联),案件号:9055000000534278,保单号:411322121002758,投保人刘**,证件号:××,被保险人:刘**,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412922194808111015,兹根据上述保单因保险事故提出的理赔申请,经公司慎重审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次理赔所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对上述保单作如下批注:保单4113221210002758项下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险种之××死亡责任,予以全额拒付,给付金额0元,险种继续有效。保单4113221210002758继续有效。此批单自2014年3月24日起生效,特此批注。”2015年9月15日。另查明:1、2012年8月23日至9月12日,被保险人刘**曾因脑出血和高血压三级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国华**公司提供的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条款第2.4.(2)项第二款显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下保单账户价值的105%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刘**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根据刘**所提交证据和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当地村民委员会、村组干部和同村邻居均能证实刘**和刘**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双方构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且被保险人刘**本人在保险合同上亦对投保及指定受益人的事实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刘**对被保险人刘**具有保险利益,故国华人寿**公司称刘**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国华人寿**公司虽然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合同回执中刘**的签名和其在《客户告知事项中》的勾选内容,主张刘**对被保险人所患××未尽如实义务,但其所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合同回执》均系由其单方制作并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文众多、内容复杂且未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形式进行提示,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投保单中第三部分“客户告知事项”的询问事项部分,亦无法确认是否由刘**本人填写,同时,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业务人员对刘**的理赔谈话记录来证明刘**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但该笔录形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系刘**在申请理赔期间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单方询问制作所形成,亦不能据此认定刘**系故意隐瞒事实,国华人寿**公司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刘**××投保,有悖公平原则,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刘**所患××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人的解除权自其知道解除事由成立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归于消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国华人寿**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即在方**民医院调取了刘**的住院病历,自此其就应当知道其与刘**签订的保险合同存在有法定的解除事由,庭审中,其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25日交邮的EMS回单一份,以证实其曾向刘**邮寄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合同,但该回执单并未显示向刘**邮寄文件资料的名称和内容,无法确认其是否向刘**行使了解除权,且其于2014年3月28日又向刘**出具批单,明确表示“保单4113221210002758继续有效”,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此后其又在法定的期间内通知刘**解除合同,故国华人寿**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综上,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和本合同项下保单账户价值(即为2年保费共计10194元-手续费10194×8%=9378.48元)之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刘**请求支付刘**身故保险109378.48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国华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保险理赔款109378.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国华人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国华**公司上诉称:一、国华**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足够证据印证,已经就保险合同各项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向刘**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而刘**明显存在××投保的行为。1、刘**投保的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保险产品于2011年9月30日经保监会批准备案后进行销售,其文字和内容均己向投保人就包括但不仅限于未履行如数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免责条款等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国华**公司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2、原审庭审中,国华**公司已经提交了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及保险合同条款、理赔谈话记录等证据,其中,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刘**己签字确认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项下内容以及“客户告知事项内容”,在“保险合同回执单”上,刘**也签字确认了“代理人已向本人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本人己知晓本人的权利及相关之规定。”并且对免除责任部分,无论是“投保单”或是“保险合同条款”,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进行提示(详见证据材料),可以说,原审中,国华**公司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印证其已经就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向刘**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审认定没有尽到详细告知及提示义务,无视原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明显错误。3、《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本案刘**作为投保人,如实告知是其法定义务,刘**明知被保险人刘**投保前患有脑出血和高血压,应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刘**未如实告知,甚至对该事实予以隐瞒,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4、国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系统,足以证实刘**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国华**公司依法依约有权解除合同。首先,国华**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该按照条款约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合同明确约定:未如实告知、隐瞒事实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而刘**对刘**在投保前已患“脑出血、高血压”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却隐瞒事实在投保时不予告知,国华**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二、国华**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己消灭”明显错误。1、上诉人在2014年3月3日通过调查得××的事实后,在2014年3月25日向刘**邮寄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合同,原审认为“但该回执单并未显示向原告邮寄文件资料的名称和内容,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向原告行使了解除权”,显然偏袒刘**,国华**公司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型人**限公司,对工作流程有严格的要求和记录,并且国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显示原打印日期是2014年3月24日,这也印证在邮寄之前已经将“理赔决定通知书”打印出来并邮寄给刘**。2、2015年3月28日形成的批单内容也印证上诉人已经在30日内向刘**行使了解除权。批单是公司内部的业务联,原审已认定,该批单显示“保单4113221210002758项下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险种之××死亡责任,予以全额拒付,给付金额O元,险种继续有效。”该批单很明确,对“××死亡责任,予以全额拒付,给付金额O元”,说明上诉人对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印证了之前邮寄“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合同的事实。至于合同中“险种继续有效。”是保险公司为了日后能调解支付刘**一部分已缴纳的保险费,在批单上所做的批注。3、国华**公司自收到刘**的理赔申请后,即对刘**的患病情况进行调查,通过艰苦的调查得知在投保前己经患有高血压和脑出血,随后在法定期限30日内即通知刘**解除保险合同。所做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三、刘**投保前已确诊患“脑出血、高血压”,投保后因患病死亡,而投保时刘**未将这一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因此,国华**公司对刘**的死亡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09378.48元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刘**为刘**在2012年10月17日21:46:投保,保险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生效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零时。但根据在原审中提供的方**民医院病历材料证实,刘**于2012年8月23日14时因病入住方**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患有“脑出血、高血压”,显然,刘**确诊时间在其投保的前二个月,刘**显然属于明知刘**患有“脑出血、高血压”,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之规定,国华**公司对刘**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不顾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的事实,并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其错误显而易见。四、刘**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刘**不是被保险人近亲属,在收养关系的认定方面,刘**与刘**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当地村民委员会、村组干部和同村邻居不是证明收养关系的合法机构。不能据此认定刘**与刘**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原审并没有查明。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四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而原审显然没有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的审查。鉴于上述,认为,刘**明知刘**患病而故意隐瞒该事实,从而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刘**依法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国华**公司在原审中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刘**投保时已经将保险合同条款等合同材料交给刘**,并且向刘**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均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国华**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上诉人己在法定30天期限内向刘**提出了解除合同。更重要的是,原审并未查明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审判令国华**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使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国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l、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城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国华**公司对刘**不承担赔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刘**完全具备投保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1、通过原审法院调查当地村民和村委基层组织均能证实刘**和被保险人刘**是叔侄关系.但刘**是无儿无女的单身汉,作为刘**通过当地的民俗过继给刘**已经二十余年,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也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已形成长期稳定的扶养关系二十余年,当地人所共知。所以作为刘**来说对刘**完全具有保险利益人,刘**亦完全同意答辩人为其投保。2、本案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姚**和姚**是答辩人所在地的当地人员,彼此关系很熟,对答辩人和刘**的关系都很了解,不能说你保险公司在十分了解的情况下同意承保,积极收取保费,而一旦出险就想尽千方百计找借口拒赔。二、关于在投保时是否故意不履行如实忠告义务,隐瞒病情的问题。1、上述已经说明了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对刘**和答辩人的情况非常了解包括以前患病住院的事实,但业务人员在宣传该险种时并未说明以前患病住院不能投保,其一再声明体检合格即可投保。2、保险公司的营销员根本就未对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说明,更不用说对注意条款和免责条款进行明示和特别说明了。刘**签字的地方都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指哪签哪,对于手写内容和问题回答内容都是业务员填好的,当时答辩人根本看都没看,且业务人员也未让答辩人阅读更不用说了解内容了,一切都是按业务员的指挥去做的,关于被保险人“以前是否患病问题”保险公司营销人员也从未进行询问。所以刘**并未刻意在隐瞒事实,保险公司以隐瞒事实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当时被保险人刘**是在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带领下到方城县中医院做的全面体检,各项合格后保险公司予以审核通过承保。试想保险在出险后能够调取被保险人的住院病例,那么在投保时也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既然保险公司为什么在收取保费审核时不去调取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住院治疗问题反而在出险后。认为保险公司完全是利用其保险优势出于恶意为达到其逃避责任的目的,故意设下既收保费出险后又免赔的陷阱,此应为最大的不诚信,也是对保险业的讽刺。三、保险公司从未说过解除合同,仅是向刘**邮寄了批单,故不存在保险公司所说的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是直接拒赔的。1、保险公司向刘**邮寄的2014年3月28日的批单明确说明了双方的保单4113221210002758继续有效,并未注明解除合同。同时该更说明了上诉所述已经通知解除合同的说法相矛盾,保险公司辩称“保单继续有效”是为了日后便于调解支付保费的理由荒谬之极,保险公司在批单上全额拒赔,哪来好心再调解退还保费之说。既然继续有效,那么又谈何解除呢?显然不存在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问题。2、保险公司一再声称其已在法定期间30内解除了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在何时向答辩人解除合同,何时通知了答辩人。显然其解除合同的说法不成能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最**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院公布的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指导2明确了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30日内的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3、刘**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是否系带病投保。4、刘**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华**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合同回执中刘**的签名和其在《客户告知事项中》的勾选内容,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刘**对被保险人所患××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且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刘**进行了健康体检,结果显示正常。其已收取了两年保费。即使刘**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刘**曾患“脑出血和高血压”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国华**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即在方**民医院调取了刘**的住院病历,自此其就应当知道其与刘**签订的保险合同存在有法定的解除事由。原审中,国华**公司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25日交邮的EMS回单一份,以证实其曾向刘**邮寄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合同,但该回执单并未显示向刘**邮寄文件资料的名称和内容,无法确认其是否向刘**行使了解除权,且其于2014年3月28日又向刘**出具批单,明确表示“保单4113221210002758继续有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法定的期间内通知刘**解除合同,故国华**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刘**保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与刘**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根据刘**所提交证据和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当地村民委员会、村组干部和同村邻居均能证实刘**和刘**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双方构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且被保险人刘**本人在保险合同上亦对投保及指定受益人的事实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刘**对被保险人刘**具有保险利益,故国华**公司上诉称刘**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国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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