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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财**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3月24日13时40分许,徐**雨天驾驶豫RR52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搭乘徐**邵阳市驶往涟源市方向,13时40分,行驶至C207新邵县坪上镇梅寨村3组陡坡地段时,采取制动减速时,车辆侧滑,撞击道路两侧山体,造成徐**受伤、车辆及路旁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73643.07元;2.护理费11760元;3.误工费173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营养费27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41480.3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贾22016.57元;9.鉴定费900元;合计470198.94元,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3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业开发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40分许,原告雨天驾驶豫RR52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搭乘徐**邵阳市驶往涟源市方向,13时40分,行驶至C207新邵县坪上镇梅寨村3组陡坡地段时,采取制动减速时,车辆侧滑,撞击道路两侧山体,造成徐**受伤、车辆及路旁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坪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驾驶豫RR52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雨天上路行驶,未降低行使速度,途径湿滑陡坡地段采取制动措施减速时,车辆侧滑,驶离道路,撞击山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大**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折并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积气;2.头皮裂伤;3.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76261.54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出院。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护理。

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所(2015)临鉴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原告与其妻子王*及其长女徐**(1998年4月7日出生),长子徐**(2003年5月21日出生)自2009年在宝丰县城关镇东关社区领世华府第5幢2单元5层西户(自购)单元房居住至今。

2014年11月24日,豫RR52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业开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时指当事人之间因责任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各种纠纷。结合本案,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自己发生的单独交通事故并致自己受伤损害,不符合机动车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从原告起诉书的内容来看,原告是基于事故车辆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本案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在豫RR52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621.5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7天,计款81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10元计算27天,计款27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正平司所(2015)临鉴17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7天和出院后120天均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1466.81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评残期限,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计算138天,误工费为17324.86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4级,残疾系数为70%,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7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41480.3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的长女徐**1年、长子徐**6年,均按2人扶养,扶养费为38529元(15726.12元/年×7年×残疾系数70%÷2人)。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其诉请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482502.51元,但因豫RR52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业开发支公司向原告徐**支付赔偿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000元,原告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业开发支公司承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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