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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兴)与被上诉人李**、刘**、刘**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兴)与被上诉人李**、刘**、刘**为合同纠纷一案,李**、刘**、刘**于2012年5月8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兴)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刘**、刘**的起诉。李**、刘**、刘**不服原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发回宛**法院重审。宛**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3)宛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宋**(兴)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7月28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兴)的委托代理人景*、被上诉人李**、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原告刘**、刘**母亲。原告刘**与被告宋**(兴)胞弟宋**曾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29日,原告李**之夫,刘**、刘**之父刘**与本案被告宋**(兴)就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杨**坑22号两间宋**所有的房产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刘**以12000元买下宋**(兴)的房产(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2080479号,房屋共一层两间,面积41.14平方米,所有权人宋**)。协议上显示是现金一次性付清。同年11月原告刘**与被告宋**(兴)弟弟宋**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2月14日协议离婚,生育一子宋玉玺。2001年刘**去世。后该诉争房屋在原来房屋基础上增建,现原、被告双方为本案房产证上显示的争议房屋过户问题诉至本院。现刘**持有原房产证。

另,一审辩论终结后,被告宋**(兴)称本案在发还重审过程中,于2013年8月13日将诉争房屋公证赠与给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刘**与被告宋**(兴)签订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刘**以12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宋**(兴)的房屋,并且现金一次付清,协议当日生效。后被告宋**(兴)交付房屋。原告主张由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出庭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被告宋**(兴)辩称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刘**也未实际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刘**与被告宋**(兴)签订买卖协议上载明的现金一次性付清符合现实交易习惯。故刘**与宋**(兴)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宋**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刘**去世,其妻李**、女儿刘**、儿子刘**是其合法继承人,宋**(兴)应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刘**、刘**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杨**坑22号房屋(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2080479号)所有权过户登记至三原告李**、刘**、刘**名下。

上诉人诉称

宋**(兴)上诉称:1、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争议房产上诉人在2013年已公证赠与给宋**,宋**才是本案被告;2、上诉人仅仅与刘**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收到刘**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书写的收款条等证据,被上诉人无权继承该房产;3、争议房产的所有人为宋**,房产证也在宋**手中,上诉人没有能力也无法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4、被上诉人所要求过户的房产证已不存在,无法办理过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刘**、刘**答辩称:1、原审主体适格,公证书依法应不予采信。公证书产生在答辩人与宋**的诉讼期间,宋**对争议房产已无所有权,无权将该争议房产赠与给他人,且房产证在刘**手中,已提交给原审法院。2、宋**与刘**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刘**已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符合交易习惯,协议书中的公证人在原审中也出庭作证证明购房款已付清,该争议房产应属于刘**,被上诉人作为刘**的合法继承人,上诉人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3、上诉人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2013)南市证民字第1895号公证书,证明该争议房产宋**(兴)已赠与给宋**,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宛房权证字第1301017656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宋**。证明争议房产现在的证号与原审认定的房产证号不同,宋**无法协助答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对该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宛房权证字第1301017656号房产证有异议,新房产证是在诉讼期间产生,且该房产的原房产证第2080479号在被上诉人手中,原房产证并未撤销,又产生新房产证,该新房产证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当采信。2、(2013)南市证民字第1895号公证书应不予采信。公证书产生在答辩人与宋**的诉讼期间,宋**对争议房产已无所有权,无权将该争议房产赠与给他人,宋**是宋**的侄子,宋**自己有儿子,宋**在诉讼期间将争议房产赠与侄子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该公证书依法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分别形成于2013年7月和8月,原审最初立案于2012年5月,重审立案于2013年11月,且该证据均是当事人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形成,现在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南阳市房屋所有权遗失补正申请书等共六页;2、南阳市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书等共四页。

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无疑义。

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起诉时已把本案争议房产证提交法庭,原审裁判均已经认定,因此,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的遗失补正程序违法且显属恶意,另争议房产的新产权人仍是宋**,该补证行为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4月5日,宋**(兴)申请将原房产证字第2080479号进行挂失,并在报纸上作出原房产证字第2080479号作废的声明,2013年7月15日,南**管局依据南阳市房屋所有权遗失补正申请书为宋**办理新房产证即宛房权证字第130101765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宋**。同年7月10日,宋**以房产证上的姓名应为宋**为由,向南**管局申请更正登记,即宛房权证字第1301017656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由宋**更正为宋**,后南**管局为宋**(兴)办理该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1997年宋**把自己名下的房产卖给刘**,至今,该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仍为宋**,故宋**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关于买卖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宋**与刘**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原审庭审中,李**、刘**、刘**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刘**已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刘**与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三、因为宋**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宋**与刘**的买卖协议有效,故宋**应该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争议的房产并未发生改变,但宋**已把争议房产原证号2080479申请变更为1301017656,故原审判决主文内容应予以变更,即房产证号纠正为13010176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限宋国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刘**、刘**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杨**坑22号房屋(原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2080479,现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1301017656号)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李**、刘**、刘**名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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