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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内乡县**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坤**司于2014年8月1日向内**民法院提起诉讼。内**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内民金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坤**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1日23时许,李**驾驶豫R49170-豫RM602挂半挂牵引车在包茂高速公路上行至326KM+5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中央绿化带,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认定司机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2060元,车辆损失为4895元,施救费为15300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部分费用不应理赔而发生纠纷。另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49170-豫RM602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路产损失为2060元,车辆损失为4895元,施救费为15300元,以上合计22255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均含不计免赔,并足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请求理赔符合合同约定,且理赔数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其共同确定,擅自支出的施救费用,以及赔偿路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院认为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应由保险人承担;路产损失系第三者损失,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辩称理由均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内乡县**责任公司22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让上诉人承担全部施救费及路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未查明挂车投保情况,若挂车投保则挂车投保保险部分应参与分配承担部分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坤**司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坤**司所有的半挂牵引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造成了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坤**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认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坤**司在垫付了路产损失、车损损失、施救费后,向人寿财**支公司申请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赔偿数额的证据充分,属坤**司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查明挂车投保情况,若挂车投保则挂车投保部分应参与分配承担部分损失。因原判理赔数额并未有超出保险合同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也始终提供不出挂车未投保险或应当按多少比例扣减挂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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