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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范**、段**、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段**、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太平**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12时许,杨**驾驶豫R120B1号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南阳师范西门东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的范**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范**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分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伤后范**被送往768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腰椎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4459.05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陪护1人,共3个月。范**为农业户口,自2007年5月开始在南阳市世**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诉讼中提供交通费620元。杨**驾驶的摩托车系段清霜所有,杨**借用发生事故。该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10月10日,杨**与范**达成协议,杨**支付范**50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归范**所有,范**不再向杨**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杨**驾驶车辆与范**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负全部责任,杨**对范**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杨**继续承担。由于杨**与范**达成了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之外,杨**赔偿5000元,范**不再向杨**主张,故杨**不再对范**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支付给范**。鉴于杨**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向杨**追偿。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范**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4459.05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由于系椎体横突骨折,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费用为4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均收入标准69.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042.5元,出院后由于需较长时间制动,需人照顾,根据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1人护理,费用为4170元,护理费合计5212.5元;(5)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00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出院后3个月加住院的15天共105天的时间存在持续误工,费用为7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021.55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诉讼费,由于范**不再要求杨**承担其他责任,故诉讼费应由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范**赔偿金18021.55元。2、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太平**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范**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判决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虽有部分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但均为治疗事故疾病所花费,其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医疗器材进行治疗,并无不合理之处,故由此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赔付,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范**护理费及误工费的问题,根据768医院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结合范**腰椎椎体骨折需长时间制动的事实,原审判决其护理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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