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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徐*、被告中国人**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徐*驾驶豫R45308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回车镇吴岗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下庄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张**驾驶并由原告薛**乘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张**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西**民医院、南**科医院、南阳**民医院及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9725.79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薛**左下肢损伤致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八级残;对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出具咨询意见为:约需医疗费用11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豫R45308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在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89725.79元;2.误工费69.6元/天×90天=6264元;3.护理费69.6元/天×58天×2=80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5.营养费15元/天×58天=87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7.后期医疗费1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76022.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R4530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由被告徐*购买,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徐*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被告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应从徐*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应予核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9时50分,被告徐*驾驶豫R45308轿车沿西峡县回车镇吴岗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下庄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张**驾驶并由原告薛**乘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张**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西峡**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8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计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670.33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被转入南**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9日出院,计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985.47元。出院医嘱:转入综合医院治疗。原告当天被转入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3日出院,计住院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26.6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又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786.62元。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正规换药;2.继续理疗;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不适随诊。原告四次共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86969.03元。2016年1月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薛**左下肢损伤致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八级残;对其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出具咨询意见为:约需医疗费用11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垫支医疗费30000元。

车牌号豫R45308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后卖于被告徐*,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薛**儿子张*于2011年1月9日起租住位于西峡**居委会幸福路34号薛**房屋居住,原告随其一起生活。原告自2011年起在西峡县**有限公司干建筑工作。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因伤情较轻,同意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鉴定期间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作出了终结鉴定程序的结案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四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房权证、西峡县**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薛**、张**出庭作证证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徐*与张**的责任比例为7:3。因徐*所有的豫R45308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按70%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6969.03元、后期医疗费11600元、误工费6264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以及由鉴定部门确定的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按69.6元/天不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护理期按实际住院57天计算,护理人数根据原告四次住院的病历资料确定前三次为1人护理,在郑州**属医院住院为2人护理,以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428.8元(69.6元/天×36天+69.6元/天×2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住院57天为1710元、570元。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其自2013年元月9日起与儿子张*一起在西峡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并且在西峡县**有限公司干建筑工作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基本项146348.7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辩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又自愿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原告的鉴定,对该损失146348.7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和双方过错,酌定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薛**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86969.03元、后期医疗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5428.8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66890.53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之和为100849.0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下余90849.03元由被告徐*赔偿70%为63594.32元。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100849.03元外余16604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下余56041.5元,由被告徐*赔偿70%为39229.05元。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承担70%为98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薛**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徐*应赔偿原告薛**103803.37元(63594.32元+39229.05元+980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还应赔偿73803.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薛**120000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73803.37元。

三、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2956元,原告薛**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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