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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保险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南**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财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13年3月12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豫R1632F号小轿车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部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人赵**相撞,造成赵**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事故责任认定: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黎*与伤者赵**达成和解协议,由黎*一次性赔付赵**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万元。伤者赵**因伤势严重,家人不同意原调解意见,要求追加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当事人双方已履行完毕。因原告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司、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垫付伤者赵**赔偿款共计2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后,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应赔偿伤者赵**各项项目予以重新核对。原告黎*和伤者在内乡县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我公司未参与,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同意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黎*为支持自己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收条、证言,证实该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伤者赵**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赵**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后因原告其他子女不同意,经双方协商,原告又给付赵**30000元的情况。

3、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豫R1632F号小轿车在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的事实及原告具备驾驶和车辆行车资格的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内**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及南**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入院记录,证实伤者赵**的基本情况和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

5、内**民医院结算单,证实伤者赵**支付医疗费8981元的情况。

6、外购药发票,证实伤者赵**支付外购药3340元的情况。

7、南**医院门诊票据,证实伤者赵**支付检查费600元的情况。

8、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证实赵**颅脑损伤后属九级伤残,目前的现状属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

9、车损票据十二张,证实原告车损850元的情况。

10、交通费票据十张,证实伤者赵**支付交通500元的情况。

11、餐费票据七张,证实原告支付伤者赵**上南阳鉴定时餐费540元的情况。

12、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赵**鉴定费1400元的情况。

13、门诊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支付赵**二次鉴定的检查费共计997元的情况。

14、内乡县交警大队证明,证实2013年3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的事实情况。

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出示一份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赵**构成九级伤残,且其伤残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认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3无异议。对证据2、4、6、7、8、9、10、11、12有异议,认为认定书、赔偿凭证未加盖公章,且收款人身份不明确,收条不真实,书写的落款日期是事后添加的,与收条字迹不一致,李某某证言与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相矛盾,且其身份不明确。对证据4在南**医院出具诊断证中没有医嘱证实护理人数,故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原告请求伤者赵**的院外护理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票号为10352877票据没有医生医嘱需外购药的意见,不应支持。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票号为6496162赵秀化与伤者赵**名字不一致,鉴定日期是在调解后所作伤残,调解时未以此为依据。南**医院的检查费也是调解终结所支出的费用,不应支持。伤残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依据,且伤者赵**患有陈旧性脑梗塞、糖尿病等疾病,也会造成其行动不便,且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也不具备脑部精神鉴定的资质,赵**伤残等级也不构成护理依赖,故该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车损没有提供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也没有车损的项目及单价印证车损的事实,仅提供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餐费票据连号,不应支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形式有异议,认为没出警人员盖章,对双方责任未划分,不能证实在交警队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有效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伤者赵**受伤前患有脑梗塞等疾病,与其伤残等级具有一定的关系。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2、13、14真实有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系伤者做鉴定时实际支付的检查费用,应予支持。证据6因受害方未提供医嘱需外购用药的证明,无法证实其真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考虑到车辆损坏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支持。证据10、11可酌情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黎*所有的豫R1632F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额为122000元,同时又为该车在被告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及车损险64045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黎*驾驶豫R1632F号小轿车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部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人赵**相撞,造成赵**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伤者赵**亲属在内乡县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黎*一次性赔付赵**住院费、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50000元整,2、豫R1632F号小轿车车损由黎*承担”。后因伤者赵**其他子女不同意该意见,再次与黎*协商,由黎*支付赵**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元,且黎*已实际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赵**,女,生于1944年3月29日,农民,被送往内**民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981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南阳中心医疗住院11天,以上共计住院21天。赵**的伤情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4号咨询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目前现状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及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但仅对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月1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黎*支付伤者赵**因重新作伤残鉴定的检查费共计997元。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司、人**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黎*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黎*已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司、人**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对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中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步行人赵**撞伤,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伤者赵**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578元(含门诊费1597元),2、护理费21天×50元=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4、营养费21天×30元=63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1年×20%=18645.74元,6、交通费、餐费,结合伤者赵**两次到南阳作伤残鉴定包车费用和在南阳住院需家人陪护的情况,此两项费用可酌定按800元支持为宜,7、关于后期护理费部分,结合伤者赵**因事故导致其精神淡漠,呆坐,吃穿、大小便需他人照料,生活自理能力差和经司法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等因素,护理期限可酌定按11年,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60元/天×365天×11年×50%=120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赵**的伤情和目前病情恢复的情况,可酌情按9000元支持为宜,以上八项共计161783元。上述受害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161783-122000)为39783元及原告黎*车损600元,共计40383元由被告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原告黎*已赔偿伤者赵**1800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黎*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黎*40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600元,由原告黎*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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