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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阮**、南阳**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阮**、南阳**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阮**与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1系被告2公司员工,2014年5月25日19时许,原告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孔明路十字交叉口南“滨河小区”门前处被被告1驾驶的豫R×××××号公交车撞倒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号公交车所有权人系被告2,被告2于2013年12月14日在被告3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9月4日原告出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共住院102天。经出院诊断原告伤情如下:1、骨盆多发骨折(累及双侧耻骨、坐骨、髂骨);2、腰5横突、骶骨及第1尾骨多发骨折;3、会阴部撕裂伤(累及阴道、尿道、肛门外口);4、多发软组织擦挫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6、部分牙齿损伤。出院医嘱如下:1、××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加强伤口换药,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继续在家属协助下下床活动,进行功能锻炼,术后6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情况;4、患者存在牙齿缺损,××牙科随访,根据情况给予诊治;5、患者会阴部瘢痕挛缩,××对大小便及性功能的影响,必要时进一步诊治;6、××患者美观,必要时进一步诊治;7、××患者病情变化,必要时进一步诊治;8、定时复查,不适随诊;9、建议术后1年-1.5年取出内固定,约费用1万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仍需二次手术费,为减轻原告诉累,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诉求。因被告1的直接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到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且被告1系被告2的公司员工,被告2在被告3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经历此次伤害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致使个人生活困难,三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856.0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南**公司辩称,1、医疗费126829.71元,公交公司已经全额垫支了,应当在赔偿费用内冲抵,冲抵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公交公司;2、交强险不分项全额理赔;3、原告部分费用偏高;4、司机履行的职务行为,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1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被侵权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被告1系被告2公司职工且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2应承担赔偿责任。

2-1、2014年6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2、被告1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2-3、豫R×××××号肇事公交车公交车所有权人系被告2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2在被告3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3依法应代被告2在12.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1、2013年12月14日,被告2在被告3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第四组证据,关于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证据,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

4-1、原告住院天数102天。

证据如下:

⑴2014年5月25日,南阳**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证一份;

⑵2014年9月4日,南阳**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证一份;

⑶南阳**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一份。

4-2、医疗费126829.71元。

证据如下:

⑴2014年9月4日,南阳**民医院出具的收取原告医疗费用114168.81元的专用票据一份;

⑵原告在南阳**民医院购买的西药、以及遵照医嘱购买的外购药、以及医疗辅助用品等医疗费用2660.9元的专用票据若干份;

⑶2014年9月4日,南阳**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实原告术后1年-1.5年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1万元。

4-3、护理费8115.12元。

住院期间1人护理102天,79.56元/天×1人×102天=8115.12元。

证据如下:

⑴南阳**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

4-4、伙食补助费3060元。

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02天,合计3060元。

4-5、营养费3060元。

营养费30元/天,住院102天,合计3060元。

4-6、误工费16740元,1800元/月,日工资60元,误工279天。

证据如下:

⑴2014年9月23日,南阳市**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

4-7、交通费2000元。

证据如下:

⑴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和家属及其陪护人员的乘车发票若干份。

4-8、残疾赔偿金(双十级)54645.8元。

24839元/年×20年×11%=54645.8元(2014安徽省城镇标准)。

证据如下:

⑴2015年2月28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⑵2014年9月15日,桐城**大酒店出具的原告《离职证明》一份;

⑶2014年9月23日,南阳市**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4-9、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5.46元。

7981元/年×20年×11%×2÷3=11705.46元。(2014安徽省农村标准)。

证据如下:

⑴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

⑵2015年2月28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10、鉴定费700元。

证据如下:

⑴2014年12月8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收费700元的专用收据一份。

4-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证据如下:

⑴2015年2月28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共计236856.09元。

被告阮**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身份显示李*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第二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1,无异议。2、2014.6.26、2014.7.24、2014.7.31、2014.6.13、2014.6.19门诊票据名字不符;杰**药房、森源科**发公司这些医药品,没有外购处分,药品也无法证实用于治疗本次损害,缺乏关联性;2014.6.24、2014.7.6、2014.6.4、2014.7.6、2014.7.20(两张)、2014.7.12、2014.7.18、2014.7.12、2014.6.5、2014.7.16、2014.4.13共计12张手写白条,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出处,没有医院购药处方印证,其中四张票据025、026、027、708属于是连号,但日期不一致,也没有人签字盖章;3、护理费无异议。4、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应该按每天20元计算。6、误工费,缺乏依据。(1)龙鑫酒店证明没有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出具单位也没有出具人签字,作为民营机构的出具人,应是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工资表;没有居住证明予以印证,具体停发工资数额无法确定,误工费停发时间计算为279天,显然过长,缺乏依据,误工费请法院酌定处理。7、交通费,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其中机场高速的费用,显然与本案无关,并且没有机票予以印证,广东的客运公司与许*至安庆的票据均发生在外地,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没有关联。仅有南阳至安庆,桐城至南阳这一部分我们认可。车票手续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合。8、离职证明,只能说明在2014年期间,李*不在南阳经常居住,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条件。结合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阮**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阮**的质证意见。补充:1、关于二次手术费1万元,没有法定鉴定机构处理的鉴定意见印证;2、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一般的伤残鉴定原则是3-6个月,最迟应该在住院之日起180天之内评定,鉴于原告的伤情,应酌定在150天内计算;3、交通费,计算应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原告到桐城的费用,应是取证所用,不符最高院解释规定。到她家里的费用可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两个工作地点证据形势欠缺,缺乏酒店的营业执照、工资单、劳动合同等印证原告务工的真实性,两证据均是孤证;5、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父母不到法定的被抚养年龄,被抚养人生活不应得到支持,缺乏法律依据;6、精神抚慰金,两个十级伤残,且主次责任,原告要求1万元明显过高,建议在4000元以内酌定。

被告阮**、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五张,原告方男友、母亲在公司的收条三张合计金额121459.41元。证明公交公司垫支费用。

原告对被告阮**、南**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因为通过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在住院期间到公交公司领取部分医疗费用,包括代李*交部分门诊费用,可以印证门诊单据中李*打错成李*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被告阮**、南**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保险合同印证了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9时00分许,被告阮**驾驶豫R×××××号大型客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小区”门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斜穿马路的行人李**倒碾压,造成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2014)第FB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

事故发生当天,李*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手术及相关治疗,李*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累及双侧耻骨、坐骨、髂骨);2、腰5横突、骶骨及第1尾骨多发骨折;3、会阴部撕裂伤(累及阴道、尿道、肛门外口);4、多发软组织损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6、部分牙齿损坏”。出院医嘱:“1、××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加强伤口换药,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继续在家属协助下下床活动,进行功能锻炼,术后6月复查X线片,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情况;4、患者存在牙齿缺损,××牙科随访,根据情况给予诊治;5、患者会阴部瘢痕蜷缩,××对大小便及性功能生育功能的影响,必要时进一步诊治;6、××患者美观,必要时进一步诊治;7、××患者病情变化,必要时进一步诊治;8、定期复查,不适随诊;9、建议术后1年-1.5年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要费用1万元。期间支付114168.81元。2014年7月31日,李*为治疗牙齿在南**医院门诊支付81.2元。住院期间外购用药560元。

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28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南**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0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其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会阴部损伤后阴道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

李*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洲头乡乌池村佰湾组3号,2013年5月22日进入桐城**大酒店工作,2014年1月20日离职,2014年2月19日进入南阳龙**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李*父亲李**,1968年7月27日生,母亲夏**1970年7月7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1、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事故发生后,南**公司为李**支费用121459.41元;3、阮**系南**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李*被被告阮**驾驶的机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阮**系被告**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70%的比例负担。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李*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合计115180.41元。包含:住院费用支付114168.81元,有住院票据及病历为证,应予支持;2014年7月31日,李*为治疗牙齿在南**医院门诊支付81.2元,有门诊票据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应予支持;外购疤痕修复药物费用票据两张合计5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病历、伤情鉴定、住院时间综合评定,应为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南**公司垫支的李*门诊费用票据四张合计370.4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门诊票据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费用及外购用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购用药缺乏医嘱及购药单位公章,部分门诊票据不是原告名字,缺乏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营养费3060元。原告住院102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02天=3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原告住院102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02天=3060元。(4)护理费8115.12元。原告住院102天,原告请求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人计算,并无不当,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02天×1人=8115.57元,原告主张8115.12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9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受伤,共住院102天,2015年2月28日定残,结合原告伤情鉴定、误工证明、被告质证意见等,其误工期以计算150天为宜,此项费用为:60元/天×150天=9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户籍地在安徽农村,在安徽桐城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原告现居住地、工作单位、事故发生地、受诉法院地均在南阳,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较为合理,此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20年×11%=53661.1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21岁,尚未结婚,结合原告伤情,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父亲李**,1968年7月27日生,母亲夏**1970年7月7日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即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因此,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损失共计为197876.72元,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被告南**公司应当负担(197876.72-122000)×70%=53113.7元,以上合计175113.7元。因被告南**公司已为原告李*垫支121459.41元,且该笔费用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为减少诉累,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南**公司垫支款(121459.41-53113.7)=68345.71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各项赔偿款(122000-68345.71)=53654.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计53654.2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返还被告南阳**总公司各项垫支款68345.71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被告南阳**总公司负担3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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