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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奔**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奔**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奔**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王**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济**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王**与其他六名工人通过奔**公司的原料车间主任冯**介绍,并经奔**公司单位副总侯守义同意,到奔**公司工作,工种为原料车间的上碱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工作至2013年11月25日,奔**公司以改用机器、不用人工上碱为由,通知王**将其辞退。王**称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奔**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6080元。后王**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奔**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河南奔**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申请人每月工资已正常领取,还应支付申请人5420元。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金1355元。裁决后,奔**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奔**公司虽然否认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提供了能够反映其在奔**公司工作时的视频资料,以及其被辞退后找奔**公司副总侯守*交涉的谈话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奔**公司工作过以及工作的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奔**公司将王**辞退,因无法定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要求奔**公司支付赔偿金,表明王**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王**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奔**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王**支付赔偿金。王**在奔**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奔**公司应当支付王**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王**称其工资为每天100元,奔**公司不认可,王**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为王**的工资应按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6080元计算,每月为3007元,奔**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007元的一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3007元。王**要求奔**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另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所以,奔**公司应当支付王**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二倍工资,因王**工作期间的工资已付,奔**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3007元×2个月=6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赔偿金3000元。二、河南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倍工资差额601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奔**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其在一审中应法庭要求提供了其公司原料车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没有王**的名字,证明王**不是其公司职工,但一审歪曲事实,认定该工资表不是其原料车间全部工人的工资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王**系其公司员工证据不足。王**主张系其公司职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提供的原料车间的视频不能证明系其原料车间的情况,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王**承担,一审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作车间不是其单位的原料车间为由,认定王**系其公司员工,显然证据不足。二、一审以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料车间员工的平均工资,王**也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却以3007元计算王**的工资,超出了王**的请求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宣辩称:2013年8月26日,通过奔**公司原料车间主任冯**的介绍,其见到公司管理人事的副总侯**,后经侯**通知其和其他六名工人到奔**公司上班,每天任务是37吨,工资100元,当时说好长期在奔**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车间主任冯**以现金形式给其发放工资,其在工资表上签字,工资表上只有其7个人,其于2013年8月6日开始上班,工作至2013年11月25日,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让其继续上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与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在诉讼中提供了能够反映其在奔**公司工作时的视频资料,以及其被辞退后找奔**公司副总侯守*交涉的谈话录音资料,奔**公司称该录音听不清楚,但拒不提供其单位员工侯守*到庭核实。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在奔**公司工作过以及工作的时间。现奔**公司上诉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诉讼中,王**称其工资为每天100元,奔**公司不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认为王**的工资应按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奔**公司支付王**赔偿金3000元、二倍工资差额6014元,均未超出王**仲裁时的请求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奔**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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