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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1、王**支付其转让费20000元;2、王**支付其房屋租金3200元;3、王**返还其财产价值约5000元。一审期间,王**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黄**返还被河南**有限公司在其押金条中扣除的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共计26000元;赔偿其被河南**有限公司罚款损失5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黄**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黄**接受河南**有限公司委托,承担河南**有限公司郑州至济源货运专线的经营管理,同时,黄**需承担每年3000元的保险费用、系统使用费3000元,加盟费20000元,以及需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黄**一次性向河南**有限公司交纳126000元,河南**有限公司给黄**出具了押金收据,随后,黄**即开始经营全领域物**公司。2014年3月1日,黄**、王**签订转让协议,将全领域物**公司转让给王**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详见黄**的证据1),协议当天王**即支付黄**部分转让费310000元,并租用黄**的三间房作为办公场所,约定租金交付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6月10日,黄**到河南**有限公司为王**经营全领域物**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日,河南**有限公司与王**签订了《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河南**有限公司将黄**所交纳的126000元中直接扣除黄**2011年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将剩余的100000元押金直接改在王**名下。王**认为黄**转让其财产中包括126000元的押金,现被扣除26000元,转让财产价值减少,双方产生争议,黄**多次找王**要求王**支付剩余转让费20000元,王**拒绝支付。2014年9月12日,黄**的兄弟黄东战找王**要钱时,双方发生拉扯,将王**租用的黄**办公场所的玻璃门损坏。2014年9月12日,黄**将王**正在经营的全领域物**公司的黄**名下的对外联系电话、网线、手机号码报停,致使王**无法与河南**有限公司进行每日在线业务报账,无法与客户正常联系,河南**有限公司对王**罚款5000元,后王**于9月25日搬迁办公场所,并重新办理了公司的对外联系电话、手机号码,重新办理网络。2014年11月4日,王**将其租用的黄**的三间房的钥匙还给黄**。另,黄**要求王**返还其房间内的财产(具体清单详见黄**的证据2),王**仅对部分物品认可,不同意返还,认为属于公司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与王**之间签订的全领域物**公司的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330000元,同时转让财产包括黄**交于总公司的押金条壹张,该押金条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显示价款为126000元,但押金条的价款在王**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时,被该公司扣除了应该由黄**承担的黄**经营期间的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即押金条的价值减少了26000元,黄**称因王**享受的权利属于黄**交纳加盟费用后所享受经营专线权利的延续,该26000元应由王**继续承担,但根据黄**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虽显示了黄**所需承担的费用,同时王**与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显示王**也需另外交纳费用,且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表明上述费用是黄**应负担的费用,黄**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黄**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王**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确告知王**其转让给王**的押金条的金额在王**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会减少,而转让财产的价值也是黄**与王**商定转让价款重要参考,故原审法院认为,转让财产价值减少的金额26000元应由黄**承担,由于黄**与王**约定转让价款为330000元,王**仅支付黄**转让费310000元,黄**承担转让财产价值减少的责任后,王**仍应按约定支付黄**剩余转让费20000元。关于黄**所主张的房屋租金,虽然王**称其于2014年9月25日已搬迁出黄**的房屋,但其未能及时将黄**的房屋的钥匙予以归还,王**也不能举证证明黄**拒绝接受其归还钥匙,钥匙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故王**仍应承担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3200元。王**经营全领域物**公司期间,黄**擅自将公司对外联络电话、手机号及网络报停,虽然上述电话、手机号及网络均是在黄**名下,但黄**明知王**仍在使用的情况下,未与王**协商,未给王**办理变更对外联络电话等的期限的情况下,黄**擅自报停的行为造成王**业务出现瘫痪,致使河南**有限公司对王**进行罚款5000元,给王**造成了损失,王**要求黄**承担该5000元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黄**要求王**返还其房屋内未搬走的物品,王**认为属于公司财产拒绝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与王**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2条转让财产包括一台电脑及现有的相应办公用品,但双方并未明确“相应办公用品”具体指向,故酌情认定单人沙发2个、双人床1张、钻石牌吊扇1个、多功能饮水机1台、25升塑料水桶6个,100升塑料水桶1个、煤球以及红砖不在办公用品范围内,王**应予返还,由于彩钢瓦泡沫板及损坏玻璃门均仍安装在黄**的房屋上,故不存在返还,而玻璃门系黄**兄弟黄**为黄**向王**要钱与王**拉扯的过程中损坏,黄**不能举证证明系王**损坏,故要求王**承担损坏的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应返还的煤球以及红砖的数量,黄**不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王**应返还煤球200块、红砖100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支付黄**转让费20000元及房屋租金3200元;二、黄**支付王**26000元及损失5000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7800元;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黄**单人沙发2个、双人床1张、钻石牌吊扇1个、多功能饮水机1台、25升塑料水桶6个,100升塑料水桶1个、煤球200块、红砖100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黄**负担50元,王**负担350元;反诉费287.5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王**签订转让协议时,之所以未在协议上写明押金条的押金数额,就是因为其与河南**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多年,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一些经济上的纠葛,在与河南**有限公司结算时会有一些出入,当时已经将该情况向王**讲明,经王**同意后才在协议上签字;2、其与王**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王**处理,26000元及5000元罚款均是该日期之后产生,所以该部分费用应由王**负担;3、其与王**签订协议时,河南**有限公司无人在场,其公司并不清楚其二人之间签订协议的情况,因此该公司的意见不能作为法庭参考;4、2014年6月10日,其与王**到河南**有限公司变更手续时,当时王**并未就押金条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4年9月份其委托中间人向王**调解纠纷时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王**认可该26000元应由其本人支付,且该26000元中20000元系加盟费,王**现在正在加盟期间,理应由其支付,3000元系网络使用费,该网络王**现在也正在使用,3000元货物保险王**也使用了半年,应承担该部分费用;5、其将王**网线停止的3天内,货物往来及网上业务均正常,河南**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并不是其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且即使该笔罚款存在也是由于王**违约在先,应由王**本院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1、黄**应当支付其26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转让款为330000元,而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前去公司办理转移手续时,河南**有限公司从黄**的押金126000元的收据中直接扣除了黄**2011年的加盟使用费、系统使用费、保险费共计26000元,这些费用的产生是在黄**经营期间,依据双方2014年3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第四条“本公司于2014年8月21号以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黄**)”,故河南**有限公司扣除的26000元费用,依据双方协议应当由黄**承担;2、关于20000元加盟费、3000系统使用费问题,其承接济源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后,与河南**有限公司另外重新签订了《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该协议明确约定,而黄**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对于王**没有约束力,王**承接的仅仅是济源**流公司的财产,而不是黄**与河南**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因此黄**在转让前已经交纳的20000元加盟费及3000元系统使用费,不应由其承担;3、黄**采取不当行为将已经转让给王**的网络、电话报停,导致济源**流公司与总公司在线业务的中断,进而造成该总公司罚款5000元,该5000元罚款损失应当由黄**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与王**对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该转让协议,当时转让给王**的财产包括黄**交于河南**有限公司的一张金额为126000元押金条,而后双方到河南**有限公司办理转让手续时该押金条上金额被河南**有限公司扣除了26000元,该押金条上金额的减少实质上属于接收的转让财产价值的减少。但根据2015年4月17日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扣除的26000元费用系2011年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该三项费用均系黄**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时应当缴纳的费用,且3000元货物保险费黄**也认可系2011年的保险费用,该期间是由黄**经营全领域物流济源分公司,保险费用理应由黄**负担,因此以上三项费用26000元应属于2014年2月28日以前的债务,而黄**与王**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2014年2月28日以前的一切债务归黄**享有和处理,故以上三项所扣费用应由黄**承担。现王**要求黄**返还被河南**有限公司在其押金条中扣除的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共计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黄**称其在与王**签订协议时王**明知以后可能被河南**有限公司扣除部分押金,其也向王**予以告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5000元罚款承担问题,因黄**已将全领域物**公司经营转让给王**后,其又擅自将该公司对外联络电话、手机号及网络报停,致使河南**有限公司对王**进行罚款5000元,已给王**造成了事实损失,王**以此要求黄**承担该5000元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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