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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鸿宸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年春天,被告以开发玉泉花园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同年5月28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每次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期满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1%。其依约通过转账将款付给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后,被告给其出具收据,后被告仅支付了半年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其多次向被告在济源工地的负责人李*甲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予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27日所借的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5月28日借的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60000元(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公司系建设公司,根本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格,更不会开发玉泉花园;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向原告借过200000元,更没有收到上述借款,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7日、同年5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其中李*甲代表被告在公司签章处签字,证明李*甲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对借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

2、2014年3月27日存款凭条一张及2014年5月28日中**银行明细一张,证明其已将200000元汇入李*甲的账户;

3、2014年3月27日、同年5月28日收据各一张,其中收款人为田*甲,收据中均载明年息20%,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称田*甲系被告的财务人员,证明被告认可汇入李*甲账户内的款项系被告所借。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两张收据中的收款人“田某甲”并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而是李*甲雇佣的会计;证据中的公司公章,是2014年4月10日公司与李*甲签订合作成立济源分公司的协议后,公司为了让李*甲报送资料方便新刻制后交给李*甲的,该公章并未报公安部门备案;原告提供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因当时公司尚未与李*甲合作,李*甲不可能持有公司印章,故该合同及收据中的公司公章显然是原告和李*甲串通损害其公司的,应属无效合同;另外一份借款合同及收据虽然发生在公司与李*甲合作期间,但在此期间李*甲并未以济源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任何项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其公司,故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应由李*甲偿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0日,其公司与李*甲签订的河南**限公司分公司设立和运营协议一份;河南**限公司印章、五大证领用登记表一张;2014年12月25日,济源分公司合作终止协议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0日,其公司与李*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甲在济源设立鸿宸**分公司,李*甲以鸿宸**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济源范围内的公司项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4年4月22日,公司将刻制的印章交给李*甲,为李*甲报送资料时使用,后因济源分公司未获审批无法成立,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终止协议,公司收回印章;

2、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9月20日李**出具的证明各一张,主要内容为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其个人所借,用于其他项目的支出,与鸿**司无关,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鸿**司的公章,是鸿**司方便其管理,并由其报送资料时使用,鸿**司不知情,其自愿偿还上述借款。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系李**个人借款,用于其他项目开支,被告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陈述的公司与李*甲之间的关系不认可;被告陈述李*甲在济源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那么李*甲加盖被告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公司的牌子就挂在济源市9号公馆附近的办公场所,现被告称2014年4月才与李*甲合作不属实;被告提供的印章领用登记表系单方制作,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均加盖有被告公章,且公章系李*甲加盖,李*甲系公司委托代理人,现李*甲出具证明是替被告推卸责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称该印章是公司与李*甲合作期间,公司刻制好后交给李*甲的,故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与李*甲之间的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原告对李*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无法核实证明及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同年5月28日,李*甲以被告鸿**司需要建设玉泉花园项目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借款当日李*甲以鸿**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借款一年利率为20%,半年付息一次,借款不足一年提前支取的,利率按15%执行,多付的利息在支付本息时扣除;借款满一年的当日,需要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如乙方需用款时,应提前10天告知甲方,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甲方以玉泉花园房产项目做最终抵押,确保乙方资金安全;如甲方推迟付给乙方本息,甲方按借款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付给乙方。两份借款合同甲方处均加盖有被告鸿**司的印章及李*甲的签字。后原告分别将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转入李*甲提供的账户内。2014年3月27日,同年5月28日,李*甲又以鸿**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并加盖被告鸿**司的印章。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半年。诉讼中,被告称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的公司印章,系公司与李*甲合作成立鸿**司济源分公司期间,公司刻制好后交给李*甲的。另查:2014年,中**银行同期贷款1年年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27日、同年5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认为该借款系原告与李*甲个人之间的借款,但原告否认其借款系出借给李*甲个人,且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也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及收据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款项是出借给被告的,同时办理借款手续经办人是李*甲,被告认可李*甲曾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虽然被告称该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但对原告来讲,原告有理由相信李*甲有权代表被告行使权利,故本院认为李*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甲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系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一笔1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另一笔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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