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第三人济源**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供热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置业公司)、第三人济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冠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市房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市供热公司诉称,2013年7月27日,其公司和被告设立的河南中**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冠**源分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公司为被告所建的中冠华庭小区进行供热分户计量装置采购安装、供热二次网系统建设,所需费用共计1309280元,由其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其公司,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冠华庭小区东二单元2601号、2602号房产作抵押,该两处房产交由第三人代管,如逾期未付,则由第三人将该两套房产拍卖,用于偿还其公司垫付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费用。请求:一、被告支付欠款13092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依法确认其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冠华庭小区东二单元2601号、26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冠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市房管局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7日其公司和被告济*分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为被告开发的中冠华庭小区进行供热、分户计量装置采购、安装、供热二次网系统建设,所需费用共1309280元,由其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该款支付给其公司,如不支付,由第三人将中冠华庭东2单元2601、2602号房产拍卖,用于偿还该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费用,第三人也未依照协议约定将该两处房产拍卖。

2、中冠华庭分户计量表验收报告一份、其公司分别与济源**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郑州岩**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合同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即使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其公司依然为被告实施了协议约定的工程。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原告分别与济源**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郑州岩**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合同,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中冠华庭分户计量表验收报告,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未加盖印章,原告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原告和河南中**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冠**源分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冠**源分公司所建的中冠华庭分户计量装置采购安装费用为871780元,二次网系统(规划红线至交换站管道,总流量计,小区交换站设备,不含交换站用房及单元楼内立管)建设费用为437500元,两项费用共计1309280元,根据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1号会议纪要要求,由原告先行垫付;中冠**源分公司将中冠华庭东二单元2601号、2602号房产(建筑面积均为212.5平方米)进行抵押,由第三人代管,作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的担保;中冠**源分公司须2013年9月30日前将1309280元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由第三人将中冠**源分公司抵押的中冠华庭东二单元2601号、2602号两处房产进行拍卖,用于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2014年10月21日,原告和济源**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中冠华庭小区供热二次网(蒸汽)建设工程中的管道及管件安装工程和土建工程分别发包给济源**有限公司和济源市**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11月30日,原告和郑州岩**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郑州岩**限公司为中冠华庭小区换热站工程进行设备采购和安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和被告济*分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济*分公司是否系合法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而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源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