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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环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樊**、赵**,被上诉人耿**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时任中牟县三官庙乡耿家村一组村民组长耿**及村民认为,原告在小高庄村南南北路西所栽杨树长在了耿家村的地界,通知原告将杨树伐掉,原告认为是自己的树种在自己的承包地上,不予伐树。2013年9月24日,耿**指使耿家村村民耿**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小高庄村南南北路西原告所栽杨树伐掉,耿家村多名群众在伐树现场。原告报案至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牟*公罚书字(2013)第018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补种滥伐林木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重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有权对森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2、被告提供了相关笔录,证明乡政府及后来的辖区办事处处理过涉案土地的争议。原告与第三人虽然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林木归其所有,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有效的林木确权证明,故涉案林木存在争议。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被告以滥伐林木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按照规定立案、调查、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并向被处罚人送达处罚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牟*公罚书字(2013)第018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涉案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权属清晰明确,并不存在争议。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八条等相关规定,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而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林地和林木由三官**村村委、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港区)河东**委员会、郑州航空**官庙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该涉案土地已于1996年由上诉人杨**耕种,且涉案树木在自己耕种的土地上所种,归其个人所有。而一审法院无视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仅针对几个人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以上土地及林木存在权属问题。办事处、村委会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相比较,办事处、村委会的证明效力要高于证人证言,理应采信证明。二、因林木权属归上诉人,耿**、耿**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伐林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耿**、耿**等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别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应属于盗伐林木罪。而经鉴定其鉴定树木为二立方米以上,应属“数量较大”,被上诉人应当将此案作为触犯盗伐林木罪立案而非滥发林木。三、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遗漏了涉案当事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清楚的显示除了耿**、耿**以外还有两个参与者耿老长、耿**。杨新房、王**的证言中明确耿**父子俩采伐树木,事实上以上两人确实是主要参与者,被上诉人在完全没有调查此二人的情况下,直接将其遗漏,显然此行政行为处理不当。四、该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违法。1、依据法律规定,任何行政处罚必须通知当事人,上诉人也为当事人之一,而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听证会时,通知其他当事人却没有通知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对该案中涉及的树木进行鉴定时,应当通知上诉人。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上诉人进行书面送达。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牟*公罚书字(2013)第018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答辩称:一、涉案杨树处于两村交界地带,两村均称涉案杨树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归自己村所有,对此乡政府领导和包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依附于该土地上的杨树权属也当然的存在争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林木及土地的权属归属,答辩人认为未经有关部门确权的土地及林木存有争议并无不当。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均明确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根据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十至二十立方米,本案涉案林木的立方米数量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其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涉案林木权属存有争议,答辩人以滥伐林木名义处罚违法行为人并无不当。三、答辩人在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时,依法讯(询)问了违法行为人、上诉人及相关知情人,大量证据显示,此次伐树行为系耿玉*、耿**二人所为,并没有上诉人诉称的耿老长、耿**。在案发当时,现场虽有几十位耿家村的群众围观,但没有证据证明除耿玉*、耿**外还有其他人参与伐树,答辩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未遗漏当事人,此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答辩人立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被采伐的杨树活立木蓄积量委托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进行了技术鉴定,对树木价值委托中牟**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对鉴定结果口头告知了上诉人。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权利通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当事人在接到以上通知后并未申请听证,当事人不申请听证,答辩人自然无需举行听证。答辩人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牟*公罚书字(2013)第018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结果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了此事实,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证明了答辩人及时告知了上诉人行政处罚结果。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的答辩意见与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经询问查明上诉人杨**、被上诉人耿**分别所属的两个村庄对涉案土地发生纠纷,且该纠纷正在经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耿**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采伐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的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据此对耿**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错误。

上诉人主张涉案林木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并主张其提交的“由三官**村村委、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港区)河东**委员会、郑州航空**官庙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涉案土地已于1996年由上诉人杨**耕种,且涉案树木在自己耕种的土地上所种,归其个人所有”。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了上述证明,但该证明并不是有权机关针对两个村庄之间产生的土地、林木纠纷作出的确权决定,无法达到确定涉案林木权属、终止涉案林木争议状态的结果。故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林木权属清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提出“耿**等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别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且数量较大,被上诉人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应当将此案作为触犯盗伐林木罪立案而非滥伐林木”以及被上诉人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遗漏了涉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两个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对此两个问题的异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诉处罚行为程序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杨**不是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其要求被上诉人中牟县森林公安局通知其参加听证,告知其鉴定、鉴定结果以及向其书面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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