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冯**与被告中牟县恒**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中牟县恒**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原国营中**货公司经营不善,公司不安排职工工作,不发工资和生活费,给职工放长假,职工在家无限期的待岗,违反了国发(1993)76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通知》中“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规定。2015年8月18日,由原任中**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出具书证:“1996年10月根据县政府22号文件建汽车城借款,要求全县每个职工、干部必须拿出借款500元,百货公司共拿出约12万余元,至今未偿还职工”。牟百司(1997)9号、10号文件以“不向公司缴纳个人统筹养老金、待业失业金、教育基金和汽车城借款,从严处罚,将一些同志除名”。这些款项除养老金4%,失业保险金1%由用人单位从发放职工工资中扣除后,由用人单位统一上交社保经办机构外,剩余部分均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而公司却违法违规威逼职工个人全部缴纳社保“三金”。同时又把汽车城借款分摊给连生活费都得不到保障的职工身上,公司还以此为由对职工严惩,给予“除名”,这样的“除名”没有法律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1994)1号文件规定“三、停产半停产企业一时支付工资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发工资,但要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标准是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地县市不低于80元;六、对随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的以及强行集资,不顾职工生活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1993年11月5日国**公厅的《通知》也有相同规定。1994年至1997年间徐**为法定代表人,张**作为原中**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今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张**依法承继了1994年以来职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也继承社会保险关系,以及原企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2005年5月6日被告的《关于个人资格股和未入股人员待遇的实施办法》是被告对1994年前,原中**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执政期间针对“人员待遇”出台的办法,本“办法”是对原中**货公司事实上的延续、继承,并对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进一步明确、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2009年5月26日,原中**货公司、被告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商业总公司(原商业局)的答辩状第2页第3行第7行及省高院(2014)豫法立二民审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和市中院(2009)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改制流程由原中**货公司改制而来。从以上看,被告由原国营中**货公司改制而来,是依法的继承关系,被告和职工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国营中**货公司在常年不发工资或生活费的情况下,不顾职工死活、强迫职工从家拿钱,出借500元建汽车城,有原中**货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中一职工没钱,只交了200元。公司对不出借的职工予以“除名”,这种强人所难的行为,实属违法违规行为,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依据2003年2月1日最高法释(2003)第26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88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第61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最高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违反国**公厅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1994)1号文精神,即“对随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以及强行集资,不顾职工生活的行为”。公司胁迫职工出借500元,否则,并以“除名”作为严惩。而该借款历经19年,职工曾多次讨要,均被法定代表人张**“有钱就给”而推诿、搪塞。十多年来,公司年收入在260多万元,张**从官员到商人,已在本公司获暴利达千万元之多,仍推诿不予偿还,代理律师和张**在2015年7月24日开庭时说“三级法院的裁定与判决,从未服过”这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严重浪费法律资源。依据国家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利息和本金,即278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上访抗争达七年之久,今又走诉讼维权而付出巨额、沉重的代价,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侵犯、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判决被告作为承继的法人主体,必须依法依规履行法定义务,承担违法责任,付出沉重地违法成本及代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元,并支付自1996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共计27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就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宜,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