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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邓**于2014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中**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给付邓**装修工程款6万元。中**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牟*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邓**、梁**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邓**为乙方,梁**为甲方,主要内容为:一、合同价款共计18万元;二、工程范围包括三楼所有工程及水电、防水、灯具安装、开关安装;三、开工后5天后付3万元整,吊顶、地板、过道地板结束付10万元整;四、自签订合同五天后开始计算,工期40天,如延期需甲方同意,如过期2000元;五、乙方要保证不浪费原料,节约原料;六、工程达到合格工程。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1日邓**组织工人开始装修施工,梁**已支付邓**工程款12万元。装修完工后,邓**向梁**催要下余工程款6万元,梁**以邓**装修施工严重超过约定工期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邓**诉至该院。庭审中,邓**称2014年10月12日左右装修施工结束,梁**称邓**是2014年11月19日施工结束撤离的。梁**对其饭店三楼进行装修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火锅生意,并为当年的经营做了前期准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邓**、梁**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工期40天,梁**称邓**于2014年11月19日施工结束撤离,超期59天,邓**称其于2014年10月12日左右装修施工结束,超期约22天。邓**装修施工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构成违约。根据梁**的装修目的、合同价款、双方的承包方式和邓**超期天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低于邓**超期给梁**造成的损失,梁**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综合考虑梁**的装修目的是为了当年经营火锅生意、邓**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共计18万元、邓**认可的超期天数及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增加至1万元,较为适宜。梁**尚欠邓**工程款6万元,扣除违约金1万元后,梁**应当支付邓**工程款5万元。故此,邓**要求梁**支付工程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邓**称其延误工期系梁**供料不及时及变更施工内容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梁**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邓**不予认可,而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违约金2000元的约定。故此,梁**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梁**称邓**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其损失的数额并未明确,梁**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装修工程款五万元;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邓**负担二百五十元,梁**负担一千零五十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的违约行为给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梁**拒付的工程款。梁**的火锅店计划于2014年9月底开业,但邓**于2014年11月19日才完成装修,超期59天,给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经济损失为:1.梁**预付给北**情公司8万元定金以加盟该公司;2.梁**为员工到北京培训而支出的培训费;3.在等待邓**装修的10月份,平均每天789元的给北**情公司的加盟费;4.在等待邓**装修的近两个月期间,梁**给员工食宿、工资的损失;5.梁**前期的广告宣传损失等。上述损失远远超过了梁**拒付的工程款。针对邓**严重违约并给梁**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梁**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下余6万元并无不当,且该6万元不足以抵偿梁**的实际损失。二、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认定为1万元明显过低,显失公平。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属笔误,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协商的违约金是逾期每天2000元。三、因邓**逾期多日匆忙交付装修工程,梁**在开业后发现多处装修不合格,在经营中多次要求邓**进行维修,邓**均不予理睬。梁**只好另雇他人进行整修,由此花费近万元,该损失也应由邓**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邓**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一、邓**没有违约。延期交工是事出有因,是梁**对其使用的装修方案、装修的范围和风格进行改动,造成的工期延长。装修材料是梁**提供,且装修中梁**提供材料不及时,这也是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二、邓**与梁**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如过期2000元,表明如违约,则违约金是2000元,且原审法院已酌定将违约金数额增加至10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上诉称邓**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损失额远远超过拖欠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该损失系由梁**违约造成的,故其拒付拖欠工程款于法无据。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装修合同》中约定如过期2000元,原审法院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梁**上诉称当时约定超期每天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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