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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牟县恒**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牟县恒**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国营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2002年,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为中牟县**责任公司。1997年至2004年间,被告滥用权力大批无故违法辞退职工,仅1999年3月份就辞退职工45人,4月份又辞退51人。2008年3月20日因被告“不退资格股,不续签劳动合同,且被公司辞退不发给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所引起的退股事件,原告才知道,被公司单方面辞退后,公司应给被辞退职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告随即参加了职工维权的上访潮。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从1996年国家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到2004年9月,达八年之久,被告不执行国家**动部的该项规定,也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为应对上级检查,被迫才于2004年9月与职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签订后,沉淀到公司,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把合同书分发给职工,让原告想维权,却没有劳动合同作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多次演讲,教唆职工,“先到劳动局失业所领两年的失业金,占两年光,到时被告再要回来。”后来就成为辞退职工的种种理由。被告在辞退报告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2001)14号最**(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判令:被告在本公司大会上,承认辞退原告的错误,并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部发(1995)309号“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延期而迟付的经济补偿金和100%加付赔偿金,计91060元。依据《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劳部发(1995)202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在职工大会上,被告向原告承认辞退职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违规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100%赔偿金,共计9106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中牟县百货公司牟百字(1999)2号文件复印件1份;

2、中牟县**责任公司关于个人资格股和未入股人员待遇的实施办法复印件1份;

3、2009年9月20日上诉状复印件1份;

4、2009年9月26日民事上诉状复印件1份;

5、票号为1491130号的河南省郑州市其他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

6、中牟县**委员会牟体改(2002)2号文件复印件1份;

7、2009年5月26日答辩状复印件1份;

8、河南省**民法院(2009)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1份;

9、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1份;

10、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人仲案字(2015)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

11、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1份;

12、固定工人花名册复印件1份;

1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份;

14、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1)6号文件复印件1份;

15、中牟县百货公司关于改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被辞退,时至今日已多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就此问题主张过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另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持单位的辞退文件,到中牟县失业所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的人事档案已于2005年11月委托中牟**流中心代管或于1999年5月交中牟县失业所并已领取失业金。从其档案交代管中心或失业所之日起,原告就已明知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事隔多年之后才提出劳动争议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在1999年4月因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被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辞退,并于1999年5月到中牟县劳动局失业所办理失业登记或中牟**流中心代管人事档案。被告系2002年3月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成立之前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论被告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被告在成立之时,均不可能承继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与原告之间早已不存在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是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

1、中牟县百货公司牟百字(1999)4号文件1份;

2、郑州市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1份;

3、委托劳动事务代理申请书1份。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7、8、9、10、11、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发票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原告确系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对证据15有异议,不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证据1、3、4、6、7、8、9、10、11、13、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来军系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1999年3月24日,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作出牟百字(1999)2号文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1999年5月20日即在中牟县失业职工管理所办理失业手续。2001年6月,该公司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河南省**民法院对该公司房地产予以拍卖,后该公司职工集资购回公司房地产,2002年,被告中牟县恒**任公司成立。2009年11月6日,河南省**民法院在(2009)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08年3月20日知道自己被辞退。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在职工大会上,被告向原告承认辞退职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违规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100%赔偿金,共计91060元。2015年9月24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5)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受案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999年3月24日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当庭表示2008年3月20日知道被辞退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其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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