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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毕**、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毕**、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吴**、梁**,被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5点钟,在中牟县刁黄路黄店镇段庄村西头,原告乘坐荀维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刁黄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电动三轮车碾压在河南明成网络有限公司及施工方被告李**、毕**共同实施违章堆在路南侧的土堆上,导致三轮车侧翻后向前滑行,与相对方向张**驾驶豫C55360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原告马**受伤,原告的伤情很重。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河南明成网络有限公司、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荀维粉、张**共同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关责任人已适当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危通知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2012)牟*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

被告毕*明辩称: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毕**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升辩称:对赔偿有异议,认为过高。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就本次事故与其它当事人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书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方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5时许,荀维粉骑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刁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刁黄路黄店镇段庄村西头时,由于操作不当,电动三轮车碾压在河南明成网络有限公司施工方被告李**堆在路南侧的土堆上,导致三轮车侧翻后向前滑行,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豫C55360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冉**、陈**受伤住院。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施工单位河南明成网络有限公司、施工方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荀维粉及张**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冉**、陈**无事故责任。原告马**受伤后,被送往中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8902.90元;2012年5月16日转往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3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1653.54元;同日,转往中**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225.82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郑**【2012】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颅脑损伤遗留偏瘫已构成七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关于马**后续治疗、护理依赖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马**为恢复其神经功能需营养神经治疗,医疗费1000元/月,暂定半年,其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顾,需护理依赖,建议长期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驾驶的豫C5536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司偃师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司偃师支公司同意于2013年1月4日之前给付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后期护理费共计十万零七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荀维粉同意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共计八万元(具体给付方式为:2013年5月4日之前给付原告马**各项损失二万元,2013年11月3日之前给付原告马**各项损失二万元,2014年4月2日之前给付原告马**各项损失二万元,2014年10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马**各项损失二万元,以上共计八万元);三、张**同意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二万元;四、原告马**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五、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再就此事故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声明交强险赔偿额按120000元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予以赔偿。本案中,荀维粉骑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刁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刁黄路黄店镇段庄村西头时,由于操作不当,电动三轮车碾压在河南明成网络有限公司施工方被告李**堆在路南侧的土堆上,导致三轮车侧翻后向前滑行,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豫C55360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松叶、冉**、陈**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河南明成网络有限公司、施工方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荀维粉及张**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松叶、冉**、陈**无事故责任。张**驾驶的豫C5536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司偃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41782.26元、误工费8200元(自受伤之日2012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16日在中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3日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日,出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44日,共计164日,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56.8元/日,原告主张5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366000元(住院20日,长期护理20年,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住院伙食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200元(住院20日,20元/日,原告主张1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8年,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继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7914.5元。上述费用,诉讼中原告声明交强险按120000元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其过错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77914.5元,由被告李**按其过错比例赔偿25%即94478.63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毕**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松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九万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负担2269元,被告李**负担2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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