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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石*、郑州**有限公司、赵**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石*、郑州**有限公司、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5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郑州**有限公司在姚家乡开发区内租地约10亩,开办郑州**有限公司;四邻四至为:东至郑州**限公司、西至开发区兴发路、北至未名空闲地、南至开发区招商大道;租赁期限为2003年12月12日至2033年12月12日止。2004年8月15日,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石*又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石*在原租地的北侧租赁10亩土地,四邻四至为:东至郑州**限公司、西至开发区兴发路、北至未名空闲地、南至原公司厂地;租赁期限为2004年8月15日至2034年8月15日止。2004年10月25日,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又与原告王**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王**租赁位于姚家乡开发区内21.6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25日至2034年10月25日,四邻四至为:东北上半部分至郑州**限公司、东南半部分至第一车间、西至开发区兴发路、北至未名空闲地、南至开发区招商大道。2008年11月22日,被告石*代表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签订固定资产买卖合同书,将郑州**有限公司的厂房、固定资产及配套设施以50万元的价格一并卖给被告赵**。另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王**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及郑州**有限公司返还占用原告的厂房及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7)牟*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下发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2月24日,原告王**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及被告赵**签订的固定资产买卖合同中涉及原告的固定资产部分无效,并判令三被告搬出并返还原告的固定资产,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牟*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石*代表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固定资产买卖合同涉及原告王**所有的固定资产的部分无效;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并返还原告王**租赁土地范围内原告王**所有的第二车间、行政办公房、传达室、车棚、厕所、浴室、水塔、锅炉房、水电设施;判决书下发后,被告石*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07年以石*、郑州**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厂房、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现原告又以石*、郑州**有限公司、赵**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买卖合同中涉及原告的固定资产部分无效,并判令三被告搬出并返还原告的固定资产,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原告王**2007年、2011年前后诉讼的两案,被告虽有所不同,但均是基于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即原告主张其与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租地协议书,承租了位于中牟县姚家乡工业园区内的21.6亩土地,并在该土地内建了厂房,被告却占用原告所租赁的10亩土地、厂房及设备;原告先后两案的诉讼请求虽表述不同,但实质上是一致的,均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土地内的固定资产;但原告于2007年提起诉讼时,原审法院已作出(2007)牟*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物,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诉请或维持原审法院(2011)牟*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其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涉及三份当事人与姚家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租地协议,2004年8月15日协议系由石*代王**与乡政府签订,同年10月份,因王**与石*发生矛盾,王**在石*丈夫黄**陪同之下到乡政府交回该协议,王**与乡政府重新签订了2004年10月25日协议,面积在2004年8月15日协议面积的基础之上增加至21.6亩,并且与2003年12月12日协议中的租赁面积不重复、不冲突,各是各的面积,权利十分明确。被上诉人私自处理他人财物属于无权处分,为无效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王**起诉错误。上诉人认为两次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物不同、针对对象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并且一个是侵权之诉一个是确权之诉。本案诉讼是一个新的诉讼,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本案也不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据其持有的租地协议在原审法院(2007)牟*初字第1411号案件中请求判令被告石*及郑州**有限公司返还厂房、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时,被告辩称,石*对现有土地有合法的租赁权,对该土地上的厂房及其设施有合法的所有权,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石*侵犯其物权的事实,因此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亦是物权保护之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综合两案全案内容,王**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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