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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2015)济建建罚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对原告进行罚款76970元。原告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建设的工程是依照建设规划审批联席办公会议纪要(2010)1号文件通过的建设方案进行开发建设。2、原告工程属于济水镇十大重点项目工程,项目建设属于北蟒河片区改造开发重点工程并于2010年-2015年持续列入市建设、镇建设项目台账,并接受工程进度监督程序,因此原告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是不属于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情形。3、该项目8号楼是大中华城市广场第一期的重点商务楼工程,也是市政府、市镇办台账中督促监管的工程项目,其部分无证建设是根据是房地产存量治理领导小组的意见,经济水镇办对现场情况调查及请示,由当时的市主管领导孔**副市长签字认可的,属于政府决定先行开工项目,并且符合现行规划、规范、安全等要求的工程建设。综上所述,原告工程属于经市政府决定先行开工,严格按项目批准方案建设,并符合现行规划。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济建建罚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本案事实及证据,2015年5月6日,答辩人接到举报称济源**限公司在济源市天坛路与济水大街交叉口东北角建设的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8号楼及地下附属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经初步调查,济源**限公司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违法行为,当天答辩人正式立案调查,并向济源**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答辩人依法询问了济源**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刘**、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勘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认定济源**限公司在济源市天坛路与济水大街交叉口东北角建设的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8号楼及地下附属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系违法行为。2015年7月13日,答辩人向济源**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5年7月15日向济源**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济源**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2015年7月23日答辩人依法作出(2015)济建建罚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济源**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案件登记表、济源**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承包合同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刘**的授权委托书、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济源**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之规定,答辩人遂对济源**限公司作出上述处罚。三、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接到举报后,依法指派王**、苗佐鹏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济源**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又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作出后,当天即向济源**限公司送达。该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四、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免于处罚的依据。济源**限公司在起诉时并没有否认其违法事实,仅认为根据济源市政府文件,其应当免于处罚,在此,答辩人认为,济源市政府文件不能作为其免于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济源**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3.对赵**的询问笔录、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五张、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发资质证。以上证据说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8号楼项目工程建设市委济政办(2012)35号文件,证明该项目是新型城镇化重点工程项目。2.市政府、发改委2010-2015年政府下发的济政办(2011)161号文件,证明进入济源市委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台账,必须按时开工。3.济政办(2011)1号文件。4.济政办(2013)1号文件。5.2010年济**改委的台账,证据3、4、5证明进入台账的项目必须按期按进度按投资往前推进。6.(2014)2号文件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对该项目的未批先建的处理意见。7.济源**办事处文件水政(2015)38号文件,证明8号楼是政府批准的先建项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市政府的文件里均没有说原告可以违法开工建设。原告在广场建设的并非只有8号楼。其他楼号原告已经办理了相关证件。(2014)2号会议纪要是2014年3月26日、27日。原告的8号楼开工的时间是2014年4月,因此原告也不适用(2014)2号会议纪要,而且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对其违法行为免于处罚的依据。

本院经对原告、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5)济建建罚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济源**有限公司在济源市天坛路与济水大街交叉口东北角建设的济源市大中华城市广场8号楼及地下附属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工程涉案面积7946.52平方米,合同价款是7697002.24元。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以下处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柒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整。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时原告认可其在建设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8号楼及地下附属工程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但认为该项目工程虽未取得项目施工许可证,却是依照济源市建设规划审批联席办公会议纪要(2010)1号文件通过的建设方案进行的开发建设,是济源市政府、济源**办公室台帐中督促、监管的工程项目,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允许其先行开工,相关部门不再针对先期动工的行为进行处罚,故被告不应对其进行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可处以工程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原告建设的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8号楼及地下附属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行为违反的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适当,原告提出的该项目是济源市的重点项目工程,济源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批准其先行开工,该理由不能成为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告以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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