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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张**、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段**、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苗**、赵**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付启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为在济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5月28日成立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其为金**司法定代表人。金**司经营范围为:焦炭、焦粒、钢材、建材、有色金属、矿产品、化工品销售;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礼仪服务;苗木种植、销售。

金**司成立后,被告人郭*雇用被告人张**、刘**等人,以投资焦作市**有限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群众吸收存款,所吸收的资金由郭*统一调配,主要用于郭*父亲郭**经营的焦作市**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公司。经司法鉴定,金**司共吸收存款7536万元(含滚存本金),涉及存款群众66人;其中已兑付本金5637.5万元,对应支付利息3326442元;未兑付本金1898.5万元,涉及存款群众39人,对应支付利息398140元,造成经济损失18586860元。

被告人张*和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元月份在金**司担任业务员,2014年元月份至2014年6月份担任经理、负责人,主要负责向群众宣传并吸收群众存款、支付利息,获取存款提成。经司法鉴定,扣除张*和个人名义存款后,其共吸收群众存款5641.5万元(含滚存本金),尚有1490万元存款本金未兑付。

被告人刘**分别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2014年7月底至案发在金**司任内勤,主要负责管理公司合同、公章,报送财务报表,与郭*及银**司方面进行联系。经司法鉴定,刘**个人直接吸收群众存款7万元,得提成1220元,尚有2万元群众存款本金未兑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和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被告人郭*自动投案后退赔群众损失100万元。公安机关查封了焦作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修武县的修国用(2014)第32号国有土地、修武县的岸字第201411426号至岸字第201411436号共11份房屋所有权;另扣押豫UN8338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扣押4313瓶及36桶葡萄酒。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增资扩股及投资人保障协议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雇用被告人张**、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郭*拒不如实供述款项用途,致使本案涉案资金的去向未能全部查清,且其家人有能力退赃而拒不退赃,对未查清去向的款项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对郭*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郭*为企业经营而采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认定郭*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张**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中存在重复计算现象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合同等书证,可以认定指控的7536万元和5641.5万元中存在存款到期后再续存的现象,公诉机关指控时也已注明上述数额含滚存本金,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的73万元存款应从本案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郭*雇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张**等受雇人员也是其非法吸收的对象,因此张**等受雇用人员的存款也应计入郭*的犯罪数额,不应扣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关于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未如实供述本案赃款去向,在大量证据证实涉案款项主要由其父亲经营的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仍予以否认,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刘**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刘**不是金**司负责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刘**在金**司中的职位名称及职责范围;其次,郭*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成立金**司,之后雇用张**、刘**等人以金**司业务员、负责人或者内勤等身份进行犯罪活动,本案是自然人共同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因此,张**、刘**在金**司的职位名称并不影响其量刑。

对于被告人张*和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和曾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将同监舍在押人员交由其带出的相关信件转交司法机关,因其举报的内容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并对相关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其行为没有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起到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张*和的积极表现予以肯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参考被害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查封的股权、土地及房产,扣押的现金、车辆及葡萄酒,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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