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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6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与林**公司共同给付其484918.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郑**、原审被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林**公司在承建奔月天下城项目期间,李凯旋以林**公司的名义购买杨*和供应的方木及模板,共计价款534918.5元,后李凯旋付款5万元,余款484918.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系以林**公司的名义购买杨*和货物,应当认定杨*和与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和要求林**公司支付货款484918.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审理中,李**表示,由于杨*和不解决模板存在的质量问题,价款没有结算,并就其损失提出反诉。说明李**认可就购买的货物负有付款责任,未付款的原因在于杨*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杨*和要求李**与林州汇鑫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提出的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州市**有限公司、李**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和484918.5元;二、驳回李**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4元,由林**公司、李**负担,反诉费2807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杨*和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错误的。一、杨*和的儿子杨**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李**发现杨*和出售的模板有质量问题后,杨**向李**出具了证明,承诺模板一定能翻够1号楼11层楼,如不能,用新模板补偿,该证明同时可以证明此次从杨*和处购买的模板系供奔月天下城1号楼使用,如果模板没有问题,不需要再购买新的模板。二、其提供的录像资料、林州施工队要求更换模板的通知、济源市工程建设监理所第四项目监理部两次向林**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以证明李**从杨*和处购买的模板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工程质量问题,监理单位要求更换模板,足以说明质量问题系因杨*和出售的模板不合格造成。其提供的2013年8月8日华**公司奔月天下城项目部发出的通知及王**、李**、刘**、王**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因模板质量问题,李**与杨*和多次未果。三、其提供的清单及入库单,可以证明因杨*和出售给李**的模板不合格,其不得已从薛喜平处重新购买模板用于一号楼的建设,花费217600元。四、其提供的林**公司施工队要求支付经济损失70000元的通知,可以证明因杨*和的模板质量问题,造成施工队停工一周,对新模板重新加工等给施工队造成了7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杨*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杨*和支付其287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杨*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一、杨**出具的证明仅是杨*和儿子对模板质量所做的承诺,并不能证明模板有质量问题,且杨*和提供的模板没有包装,如果模板有质量问题,李**当场就能发现,但李**从没有提过。二、李**提供的录像资料不能证明与案件工程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模板有质量问题,且照片上的材料有人为损坏的痕迹。李**提供的林州施工队要求更换模板的通知缺乏真实性,施工队负责人并未到庭,对证据上的内容无法核实。且施工队作为施工一方,是利用材料提供劳务的乙方,与模板供应方存在利害关系,对出现的问题当然会推卸为模板质量问题。济源市工程建设监理所第四项目部发出的两份通知也不能证明杨*和供应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因当时同期供应模板的还有薛**及洛阳某公司,且在通知单上均写明的是五层、六层模板拆除存在问题,并未注明系模板质量存在问题。模板拆除系施工中的一道工序,有相应的操作规范及要求。该通知单恰恰证明是拆除作业不规范导致模板变形、混凝土表面有模板等杂物残留。2013年8月8日,华美置业奔月天下城1号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中加盖的是开发商的章,而陈述的内容是工程承包方及林**公司的陈述内容,且华美置业的大股东李**和李**是兄弟,该证明缺乏真实性。对于王**、李**、刘**、王**的证明,因上述人员未到庭,缺乏真实性。三、李**提供的供货清单及入库单系李**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按照清单和入库单上载明的模板数量,施工现场根本无法存放,且模板也是按需要随时供应使用,不可能一次性购买如此多的模板备用,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正常使用及交易习惯。另外,清单和入库单上载明的模板型号和数量与杨*和提供的模板完全不符,李**也没有将款项交付薛**的依据,不能证明因杨*和提供的模板质量不合格,杨凯旋从薛**处重新购买模板花费了217600元。四、李**提供的林**施工队要求支付经济损失70000元的通知,因李**无法证明其供应的模板有质量问题,且上述款项李**未支付,无法证明李**的主张。综上,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和出售的模板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证明李**主张的重新购进模板及所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林**公司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王**的证言,证人称其在奔月天下城一号楼工地负责监督质量,施工过程中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从4楼开始出现问题,越往上越多,模板长到顶上、柱上,不能再使用了,有工人还用铲子铲了好几天,大概5、6层时开始换模板,到8层时换的最多,质量问题由买方与供方协商解决,不知道最后怎样解决了。买方又从别的地方拉了模板。

杨*和质证后,认为:1、证人现在还是奔月天下城的工作人员,奔月天下城的老板李**与李**系亲戚,证人证言不能采信。2、证人陈述内容不能证明杨*和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李**与杨*和协商的过程。

林**公司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所称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与一审中李凯旋提供的监理部门出具的通知单所示内容类似,但是因无专业部门的鉴定,不能排除施工过程可能存在的问题,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模板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上诉认为其从杨*和处购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要求杨*和赔偿支付给薛**的模板款217600元,因薛**未能出庭证明该模板同样供于奔月天下城1号楼工地,并已实际支付,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反诉称施工队要求其赔偿因模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7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系因模板质量问题造成,也无证据证明该70000元损失具体内容以及是否实际支付,故对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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