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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刘*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刘*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5月21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周**归还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欠付的利息19000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济**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周**、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周**给王**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到2013年12月底之前归还。周**2013年5月21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济源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以50000元将该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周**,出资转让于2013年5月21日完成。王**将自己持有股权的凭证交给周**。王**称已收到转让款50000元,周**称因其没有支付王**股权转让款50000元,给王**出具了本案争议的借条。此后,周**支付王**利息3000元。2014年6月13日,周**又支付王**利息2000元。并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我叫周**,2013年5月21日,本人借王**现金伍万元,原定2013年12月底前还款,由于资金紧张现已超时未还,为此我自己愿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月息百分之二(每月利息5万元X2%=1000元),这期间我已付利息3000元+2000元,现承诺2014年12月底,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承诺人:周**2014年6月3日”。此后,周**未向王**还款。王**所称的借款期间,周**与刘**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诉称周**向其借款50000元,有周**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为证。周**辩称该款系股权转让款,并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为证。根据常理,如果周**欠付王**股金转让款,只需向王**出具欠条即可。而本案周**不仅向王**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向王**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事后又给王**出具承诺书再次明确借款事项,并约定利息,周**与刘*的辩称理由与常理不符。王**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更为充分,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该院对周**与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周**向王**借款,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周**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5000元。王**要求周**归还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周**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周**、刘*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要求刘*与周**共同承担债务,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刘*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9000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王**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周**、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刘*上诉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并非”借贷“。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济源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权转让价款5万元,同时,周**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万元。原审中,王**辩称股份转让款已经支付,双方争议的是借款,原审法院也认为”如果双方争议的是股份转让款,应当是“欠条”,而非“借条”。那么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2013年5月21日,周**付给了王**5万元股份转让款,王**又把5万元股份转让款借给了周**,原审法院的认定有悖常理。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在2013年5月21日没有进行任何现金交接或转账行为,尽管周**向王**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欠条”,但事实上周**未向王**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周**、刘*上诉称本案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与事实不符。周**2013年5月21日出具借条的行为与“股权转让”系两个概念,该借条上载明系借款。且周**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上也载明是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周**与王**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也约定有交款和股权移交的条款,2013年5月21日,王**将股权手续交给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周**在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空格上填写“出资转让于2013.5.21完成”。况且周**不支付股金款,王**的股权手续不会转交给周**。综上,王**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上诉称本案的5万元系其欠王向*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王向*对此不予认可,周**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其向王向*借款5万元,承诺书中还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周**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其与王向*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借款系同一笔款,故王向*要求周**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刘*与周**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令刘*与周**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周**、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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