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济**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王**诉称并辩称:其于1991年至2006年在铁山河铁矿处从事井下作业等工作,1991年至1994年在李**、常*548洞,1995年至1996年在辛根530号洞,2002年至2004年在路小片500洞,2000年至2006年在田**500号洞从事打钻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铁山河铁矿于1991年至2006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仲裁认定工作经历无异议,对其与铁山河铁矿劳动关系确认年限有异议,认为其与铁山河铁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1年至今一直续存,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止。铁山河铁矿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工作期间,单位给其办理有入井证,其是2006年有病不干了,2015年2月份其自己去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鉴定,结论是矽肺叁期,所以从1991年至今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辩称并诉称:第一、王**称其于1991年开始在其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但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要想成为工人,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劳动仲裁中王**没有提供相关招工手续,1991年时王**不可能是其公司职工,法院判决不能撇开历史用现在的法律对1991年的行为进行裁决。第二、根据其所称的班长均是自己采矿,出售给其公司,其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与他们结算,并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王**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跟随这些人采矿,那么王**也是受这些人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其工作经历证明其1996年至2000年没有工作。第三、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其公司与王**所称的班长(自然人)根之间系承包关系为由,裁决其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与王**所称的班长并不是承包关系,其公司矿山资源分部较为零散,很多分布在村民的田间地头,村民为了增加收入,他们自己采矿,卖给其公司,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王**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根据王**的诉状,其2006年已经不再工作,所以王**在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了申诉时效。另外,**动部的通知是2005年5月才发布,应当不适用于本案。其公司的矿产资源分布在当地村民的田间地头,当地村民为了增加收入,要求自己开矿,并将矿石以双方协商的价格出售给其公司,诉讼中王**所称的其公司的带班长,实际上是自己开采矿石的当地村民,如果该“带班长”认可王**在其开采矿石的地点开采过矿,那么王**也是受“带班长”的雇佣,王**与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其与王**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铁**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其中包括570洞、530洞、500洞等。铁**铁矿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而这些“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王**在1991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在570洞、530洞、500洞等处从事工作。另查:1、2002年济**公司铁山河矿更名为河南济源**司铁**铁矿。2、铁**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王**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3、王**持有由铁**铁矿颁发的入井作业证。4、2015年8月17日经河南**防研究院诊断,王**为矽肺贰期。

后王**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与铁山河铁矿1991年至2006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王**的工作经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也认可将所拥有的矿洞或矿体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结合王**提供的证据,对王**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王**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虽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对王**管理,但铁山河铁矿将单位所属的部分矿洞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并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其经营方式实质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健康检查,否则,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铁山河铁矿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王**与被告1991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被告)王**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自1991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