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洛**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洛**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启兵、被告洛**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自1999年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过磅员岗位。2001年,被告负责人召集全体职工,声称公司为扩大业务,拟购进车辆做煤炭运输,成立公司车队,并称公司车队是股份制,要求职工集资入股,入股职工作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在公司号召下,包括其在内的大多数职工都按公司要求办理了集资入股,职工股每人1股,每股25000元。后被告用职工的集资款购买了15辆自卸车,成立了公司车队,同**司招录一批司机作为车辆驾驶员,被告向公司车队派出管理人员负责车辆运输管理工作。2008年,公司再次召集职工股东,表示之前购进的车辆需要更新,要求大家二次集资续股,以便购进新的车辆做运输。所有职工股东按公司要求每人又向公司集资入股1万元。其按公司要求先后进行了两次集资入股,共计35000元。2014年被告非法辞退其时,仅向其退还了20200元集资款,尚余14800元未退还。在其按照被告要求向公司集资入股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其等职工股东公开过相关账目,是否盈利,盈利多少,如何分红,如何退换股金等一系列涉及股东切身利益事项均由被告一方随意决定。被告在其他案件中说车队是葛**和葛**的朋友买的,不属实,车辆是被告用职工的集资款以公司名义购买的,葛**仅是被告指派到公司车队的管理人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集资款股本14800元;向其公开集资款使用账目并进行清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集资款并非其公司依据劳动关系收取,而是职工自行筹款购买车辆用于运输经营,这些车辆不属于其公司的财产,也不由其进行管理,因此要求其返还没有依据。2、职工购买车辆后,挂靠在济源**输集团一运公司,这些车辆为其运输煤炭,其向车辆经营人支付运费,经营行为与其无关。3、据其了解,2013年职工自行筹资购买的车辆已经停止经营,并将车辆出售,合伙买的车辆已经进行了清算,最终按照车辆残值按出资额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合伙财产20200元,该款项原告已经领取,并在领取该款项时,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因本人不慎将集资款收据丢失,现退还全部集资款20200元,原收据作废,因此其认可在领取款项时已经认可了最终分割合伙财产的价值。另外,合伙期间原告又分得合伙利润141500元,现在要求清算,也没有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诉称的内容系合伙纠纷,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1月2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2008年2月19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其向公司交纳集资款二次,共计35000元。2、被告财务人员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收取其集资款时,收款单上写的赵**与赵**系同一人,被告财务人员赵**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01年11月2日收取的集资款单上赵**系其本人;以上证据证明其集资款35000元已经向被告交纳,并非被告所述的职工自行筹资;3、2002年6月30日被告向**煤矿出具的《关于赵**、赵*殴打我公司人员致使我公司不能正常营运的经济赔偿请求》一份;4、2010年9月30日被告公司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车队:申*已办理退休手续,车股股份截止到2010年8月,请车队给予办理退股手续”;证据3、4证明其向被告公司缴纳的集资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并以被告公司名义成立车队,购买车辆运营,至今被告未向其返还集资款,未公开账目进行清算结算。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01年11月2日的收据系其公司代收的25000元,当时因煤炭经营形势很好,有部分职工看到运输煤炭能够挣到很大的利润,提议自己购买车辆用于经营,然后公司也同意职工如果买车辆可以运输其公司的煤炭,在此情况下,有部分职工倡议其他职工集资购买车辆,因人数众多,大概有六十多个人,因此当时其公司就代为收取了相关款项,但该款项并没有记载在其公司账目中,后购买的车辆也没有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而是由个人挂靠在济源**输集团一运公司,这也就是2008年职工第二次集资时并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原因。在整个车辆购买和运营过程中,其公司所做的仅仅是代收第一次筹集的款项,这些车辆如果运输了其公司的煤炭,其公司支付运费,这些车辆根本就不是其公司车辆,所有的车辆运营账目也不是其公司管理,第二份收据中的郜**是合伙车辆经营的财务人员,不是其公司人员,车队的账目是独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赵**与赵**是同一人,但是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其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当时因为其公司供应人员被打所以公司才出面与殴打方进行协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购买的车辆不属于其公司车辆,退股也不由公司决定。另可见退股由管理车辆的财务来办理,如果是其公司的车辆,那么其公司就直接退股,不会再向任何人发出通知,该证据仅仅是其公司与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协商的文字资料,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0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该裁决书中葛**就是车辆合伙人之一,葛**出庭作证证明这些车辆系葛在才与他人个人购买,挂靠在济源市**输有限公司,说明车辆不属于其公司财产,其公司也未参与车辆经营;2、其从合伙人财务上取到的证明照片打印件,内容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认可其已收回了全部的出资款,认可了最终的清算结果;3、2002年12月份运费结算清单、运费结算表各一份,清单上的名单是给其公司拉货的所有车主,有原告等职工购买的车辆,还有社会上的车辆;4、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购买的车辆由韩**、韩**、葛**、周*管理,为其公司运输货物,公司,支付运费,该四人以河南济**团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6张及出省车辆发票75张、2013年1月16日转账支票存根1张;证据3、4证明其公司使用原告等购买的车辆运输货物,其均已向车辆所有人支付运费,足以证明车辆并非其公司集资购买,财务也不由其公司管理,公司没有清算义务,其公司没有出资购买车辆,也没有获取任何利润。

本院查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苗建军诉被告劳动争议案目前正在济源**法院二审审理中,根据法律规定未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来源于被告公司财务,并非被告所述的合伙人财务处,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其及公司其他股东退还集资款时,称公司车队经营不善,每职工股仅退还20200元,但并没有向职工股东及管理层股东进行清算及账目公开,并且公司称如果不书写该证明将不退还20200元,其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了该证明,该证明并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仍应向其退还剩余集资款;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这是被告公司和焦军旗等人的经济往来关系,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公司正常经济往来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票据,不能证明车辆不是公司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其退还集资款。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集资购买车辆进行煤炭运输,原告交纳的25000元集资款由被告收取,职工集资款项用于购买运输车辆,组建了一个车队。2008年,原告等公司职工第二次集资,原告交纳集资款1万元,收据上显示由济源**输集团一运公司收取,该款同样用于车队车辆的购买和运营。2013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退还的全部集资款20200元,并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因本人不慎将集资款收据丢失,现退全部集资款贰万零贰佰元整,原收据作废”。原告称集资款购买的车辆系被告经营和管理,被告称车辆系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合伙所有和管理,原告在合伙期间分得合伙利润141500元,原告只认可按股份分有钱,记不清分钱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提到的车队车辆,系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集资购买,被告公司并未另外进行出资,因此,车队的车辆系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出资人共有。原告作为车辆共有人,享有分配车辆运营利润的权利,也负有承担车辆经营风险等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从车队车辆运营中分配利润,也没有对车辆运营进行清算的义务。另外,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已收到退还全部的集资款202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14800元并对集资款使用账目公开及清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