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李**等与济源市**有限公司、洛阳铁**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李**、李**、吕**与上诉人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原审被告洛阳铁**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销公司)、原审第三人翟帮超、张**、赵**合同纠纷一案,苗**、李**、李**、吕**于2015年7月28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轨道衡协议书》,永**司返还其四人的建轨道衡款388327.25元,并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自交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赔偿损失;运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03593号民事判决,苗**、李**、李**、吕**和永**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上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苗**、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永**司与原审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马**、原道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翟帮超、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日,苗长*、李**、李**、吕**及翟**、张**、赵**合伙与永**司签订《建设轨道衡协议书》,约定七个合伙人出资在永**司的铁路专用线上修建轨道衡及配套设施,产权归全体合伙人所有,合伙人保证经营利润的20%按永**司的要求支配。同日,七个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了出资份额并推举李**、苗长*为合伙负责人。同年7月4日、5日,七个合伙人共出资68万元,用于轨道衡建设,其中苗长*、李**、李**、吕**分别出资10万元、9万元、10万元、10万元,翟**、张**分别出资20万元、9万元,赵**未出资。永**司与河南航**限公司签订了轨道衡买卖合同,购买轨道衡款项及建设开支由合伙人支出。2011年年底轨道衡建成,其后轨道衡一直由永**司管理。轨道衡建设共支出678327.25元,68万元投资款中的剩余1672.75元由合伙负责人苗长*持有。2012年12月25日,永**司与运销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承包协议,将包括轨道衡在内的铁路专用线出租给运销公司使用。2014年9月30日,合伙人中的苗长*、翟**根据之前与永**司愿意将轨道衡收归公司所有并退还合伙人建设轨道衡投资款的约定,将68万元投资款收据及建设轨道衡的开支单据交给永**司,永**司同意随后付款。其后,永**司一直未向合伙人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苗**、李**、李**、吕**等合伙人与永**司签订《建设轨道衡协议书》,由苗**、李**、李**、吕**等合伙人出资68万元建设轨道衡,轨道衡于2011年年底建成后,一直由永**司管理,永**司并于其后将轨道衡出租给运销公司使用,苗**、李**、李**、吕**等合伙人并未经营使用。苗**、李**、李**、吕**诉称,因永**司提出将轨道衡收归该公司所有,由该公司退还合伙人建设轨道衡的款项,合伙人也表示同意,所以,2014年9月30日合伙人已将68万元投资款收据及建设轨道衡的开支单据交给永**司,永**司表示随后付款;对此,永**司虽对收回轨道衡及退还款项未予认可,但认可收到了合伙人的68万元投资款收据,故能够印证苗**、李**、李**、吕**的主张,且翟帮超也认可苗**、李**、李**、吕**诉称的事实;因此,对于永**司将轨道衡收归其所有并由其向合伙人支付建设轨道衡款项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2014年9月30日即为双方达成收购轨道衡协议之时,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轨道衡协议相应解除,本案中不需另行解除。现轨道衡已归永**司所有,永**司应将建设轨道衡的款项678327.25元支付给合伙人。苗**、李**、李**、吕**作为合伙人,有权要求永**司支付自己建设轨道衡的投资款项388327.25元。苗**、李**、李**、吕**另要求永**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另因运销公司只是租赁永**司铁路专用线的承租人,苗**、李**、李**、吕**要求运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李**、李**、吕**388327.25元。二、驳回苗**、李**、李**、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苗**、李**、李**、吕**上诉称:《建设轨道衡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变更或终止本协议,违者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壹佰万元。事实上,轨道衡建成后,永**司并未依约将轨道衡交给合伙人经营,而是背着合伙人擅自于2012年12月25日与运销公司签订合同,将铁路专用线连同轨道衡承包给了运销公司。永**司严重违约,单方变相终止了建轨道衡协议,其请求永**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且,永**司虽然于2014年9月30日接收了合伙人建轨道衡的收支票据,但对如何支付建轨道衡款及赔偿损失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协议,合伙人的数十万元血汗钱让永**司白白占用四年半之久,原审未判决永**司赔偿其损失,显示公平。综上,永**司在接收建轨道衡的收支票据之前就已严重违约,请求二审依法增加改判永**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交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永**司、赵**辩称:永**司并未违约,没有损害建轨道衡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不应当返还建设轨道衡的相关款项。

运销公司述称:苗**、李**、李**、吕**与永**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对本案纠纷其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翟帮超、张**未陈述意见。

永**司上诉称:一、苗**、李**、李**、吕**无权处分合伙组织的财产,也没有起诉永**司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苗**、李**、李**、吕**作为个人合伙组织的部分合伙人,起诉要求解除《建设轨道衡协议书》、返还建设轨道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苗**、李**、李**、吕**的起诉明显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其无权处分合伙组织签订的协议。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为共同诉讼人,所以,苗**、李**、李**、吕**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永**司将轨道衡收归所有,并由永**司向合伙人支付建设轨道衡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永**司收到建轨道衡的投资款收据不能证明永**司收购了轨道衡,这两个行为之间没有根本的因果关系。另外,赵**、张**也是个人合伙组织成员,二人接受投资款收据,不能证明是永**司接收了投资款收据,所以,原审认定永**司收购了轨道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合伙人赵**已实际出资,原审认定赵**没有实际出资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苗**、李**、李**、吕**的原审诉讼请求。

苗**、李**、李**辩称:一、苗**、李**、李**、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伙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合伙事务由合伙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后方可执行,其四人的出资额已经超过总出资额的一半,且包括翟**、张**在内均同意起诉,并在原起诉状中均签字按印,只是后来赵**不让张**起诉,翟**因手头拮据凑不齐诉讼费用而没有作为原告起诉。二、苗**、翟**于2014年9月30日将建轨道衡的收支单据交于永**司,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双方建轨道衡协议已经解除正确,其将收支单据交给了永**司,而不是交给了其他合伙人赵**、张**,三、赵**未缴纳任何费用,原审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吕**辩称:一、苗**、李**、李**、吕**起诉时已经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全体合伙人在原来的起诉状中均签字,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的重大事宜须经合伙人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实施,目前已经过半数合伙人同意,所以苗**、李**、李**、吕**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苗**、李**、李**、吕**在起诉时已经将其他合伙人列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具有向永**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二、永**司与运销公司所签合同已经将铁路线与轨道衡承包给了运销公司,该行为证明永**司已经将轨道衡收归其所有的事实。赵**是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是永**司的会计,其二人从苗**手中接收建轨道衡的投资款收据,足以证实永**司将轨道衡收归其所有的客观事实,因此,永**司应当履行支付合伙人投资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运销公司述称:苗**、李**、李**、吕**与永**司的纠纷与其无关。

赵**述称:同意永**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翟帮超、张**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苗长*、李**、李**、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7月6日起诉状一份,翟帮超和张**均在该起诉状上签字,证明:苗长*、李**、李**、吕**起诉之前,翟帮超、张**也是同意起诉的。

永**司、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起诉状上系翟帮超、张**本人签字。另部分合伙人当时可能愿意起诉,但2015年7月6日后,部分合伙人的意愿发生了变化。

运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清楚。

二审中,永**司、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两份,2、借条一张,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赵**作为合伙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出资义务;3、报销单封面一份,证明:轨道衡支出票据未经永**司批准接收入账。

苗**、李**、李中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中苗**的签字无异议,但苗**并非以合伙人的名义签字,苗**当时是永**司的法律顾问,苗**当时的签字只起到证明资金支出的作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清单中系合伙人的全部出资,能够证明其是合伙人,并于2014年9月30日将收支单据交给了永**司。

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永**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它同苗长*、李**、李**的质证意见。

运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苗**、李**、李**、吕**提供的证据,永**司、赵**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永**司、赵**提供的证据,苗**、李**、李**、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苗长*、李**、李**、吕**称,永**司提出将轨道衡收归该公司所有,由永**司退还合伙人建设轨道衡的款项,2014年9月30日合伙负责人苗长*已将68万元投资款收据及建设轨道衡的开支单据交给了永**司。永**司在诉讼中认可收到了合伙人的68万元投资款收据,但对由其公司收回轨道衡及退还合伙人建轨道衡款不认可,并称赵**、张**是以合伙人的身份接收投资款收据,并不代表永**司。本院认为,赵**作为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作为永**司的财务人员,其二人并非合伙负责人,二人接收上述收据的行为,应代表永**司,且翟帮超也认可苗长*、李**、李**、吕**所称的事实,结合永**司已与运销公司签订合同,将包括轨道衡在内的铁路专用线出租给运销公司使用的事实,原审认定永**司将轨道衡收归其所有并由其向合伙人支付建设轨道衡款项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2014年9月30日双方达成收购轨道衡协议之时,双方签订的建设轨道衡协议相应解除,现轨道衡已归永**司所有,永**司应将建设轨道衡的款项678327.25元支付给合伙人。苗长*、李**、李**、吕**作为合伙人,有权要求永**司支付自己建设轨道衡的投资款项388327.25元,并且,苗长*、李**、李**、吕**主张自己的投资款并未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审已将其他合伙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永**司认为苗长*、李**、李**、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苗长*、李**、李**、吕**上诉要求永**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永**司接收轨道衡,解除《建设轨道衡协议书》时,对支付建轨道衡款的时间及赔偿损失等问题并未明确约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苗**、李**、李**、吕**负担100元,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