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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1年4月参加工作,一直就职于原中牟县东漳乡拖拉机站。1992年7月根据体制改革要求,原告的工作手续交接给原东漳乡政府,但乡政府未发放工资。1994年5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亦未领到分文退休金,直至2003年6月才为原告发放退休金,但标准却按企业标准发放。经原告再三反映,到2013年7月被告方认可原告的事业退休人员身份,2014年1月按事业退休人员待遇发放退休金。现起诉要求被告补发1994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退休工资及差额共计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曹**于1961年4月参加工作,1987年退职,1992年随农机站交接至原东漳乡政府,1994年5月退职改退休。2013年2月26日被告接信访局批转“关于曹**反映企业转事业”问题,原告女儿曹**反映其父曹**当时由于个人原因将事业手续办理成企业手续,后又要求劳动部门改正。被告协助劳动部门调查取证,经劳动部门同意,已将原告曹**退休待遇由企业变更为事业,月退休金按照中牟县劳动局核定标准为2135元,从2014年元月发放。原告曹**的女儿曹**书面承诺,对以往的工资部分不予追究。从1994年至今已20年,按照当时劳动法的规定,仲裁时效为60天,原告诉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同时,原告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没有超过时效。本案被告是基层政府,也是机关法人,其人事变动、身份的变动包括退休人员均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原告现在的工资是被告依照2013年12月18日由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文件确定其工资标准自2014年1月份其身份由企业待遇改为事业待遇,这些变化均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县社会保障部门拨付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发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于1961年4月参加工作,原中牟县东漳乡拖拉机站职工,1987年9月退职,1992年随农机站交接到原东漳乡政府,1994年5月退职改退休,现属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退休职工。2013年12月20日,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将原告曹**的退休待遇由企业退休待遇变更为事业退休待遇,经核定原告曹**月退休金2135元,从2014年元月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本案原告曹**已于1994年5月退休,其退休待遇也已经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由企业退休待遇变更为事业退休待遇,故本案原告原告曹**要求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补发1994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退休工资及差额共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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