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牟*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被告石*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牟*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石*及被告赵**委托代理人支合、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与姚家乡人民政府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租赁该乡开发区内21.6亩土地开办多厘板厂,并与王**达成口头协议,由王**为原告建厂施工。被告石*在该开发区内原告租赁土地南侧也租用了10亩土地,开办郑州**有限公司,也由王**为其建厂施工。原告在租赁的场地内投入巨额资金,建起了行政办公用房、车间、传达室、车棚、厕所、浴室、水塔、锅炉房、地面硬化,安装了变压器及水电设施,后因购进生产设备时被人诈骗,加之女儿患病,办厂之事被暂时搁置。前段时间才得知,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在处分自己的固定资产时,一并将原告投资建设的全部固定资产卖给了被告赵**,原告要求被告赵**搬出并返还属于原告的固定资产时遭拒绝,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固定资产买卖合同中涉及原告所有的固定资产部分无效,并判决被告赵**搬出并返还属于原告的固定资产(第二车间、行政办公区、传达室、车棚、厕所、浴室、水塔、锅炉房及锅炉、变压器及水电设施等,详见现场平面示意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王**与姚家乡政府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证明原告诉称的资产位于该租赁土地的范围之内;

2、王**与徐州**有限公司(郭**)签订的合作联营意向协议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对王**的询问笔录,2006年6月6日对《知音》杂志社记者庄**的询问笔录,2005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9日对石*的询问笔录,2009年10月27日对石*的询问笔录,2006年3月7日对郭**的询问笔录,2008年12月12日对郭**的询问笔录,2011年3月2日对王**的询问笔录,2006年5月23日对黄**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资产权属归原告所有,与被告石*和郑州**有限公司毫无关系;

3、三被告所签固定资产买卖合同书1份,赵**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询问笔录1份,石*出具的收条2份(50万元),王**所办企业的部分机器设备和部分厂房、设施照片8张,用以证明三被告侵占原告财产权利的事实;

4、石*前夫黄**为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共计205300元,日期分别是2004年8月3日,借款金额11万元,2004年6月18日,借款金额5万元,2004年9月24日,借款金额45300元;用以证明本案所指的第二车间只所以由石*出面与王**签订建筑合同并支付价款,是以此建筑款冲抵上述三笔借款,达还账目的;

5、200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对石*的询问笔录1份,石*于2004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2011)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石*与郭**合谋诈骗原告购设备款20万元(即“申请说明”中所指的20万元)与原告和石*于2004年12月22日所签协议中的20万元没有关系;

6、王**出具的收据8张、支付设备运费及设备款收据6张、房顶用料及清单1张,2010年4月2日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标的物归原告所有;

7、2004年8月15日,被告石*与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固定资产附着的土地是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租赁,固定资产属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2、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的标的物有所有权;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07)牟*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在(2007)牟*初字第1411号判决书中的证据:(1)2003年12月12日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与姚家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刘**证明各1份;(2)2004年7月17日,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与王**所签关于第一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8月29日,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与王**及王**所签的关于第二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10月1日,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与朱**所签的关于第二车间房顶工程的承包合同;(3)2005年4月23日,朱**为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车间的租金、青苗费收条1张;2005年4月23日,朱**为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租地款收条1张;(4)2004年7月26日,王**为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付款15000元的收条1张;2004年8月19日,王**为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付款30000元收条1张;2004年8月27日,王**为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付款10000元的收条1张;2004年9月15日,王**为王**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1张,后转给石*偿还用作工程款;2004年10月7日,王**为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付款1000元收条1张;2005年1月17日,王**为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16000元的收条1张;2005年2月5日,王**为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100000元的收条1张;2005年5月11日,王**为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100000元的收条1张;2005年7月2日,朱**与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车间房顶工程款5000元的暂收条1张;2006年2月25日,朱**为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房顶协议书1份;2006年2月28日,杨**与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第二车间房棚协议书1份;2006年2月28日,杨**为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第二车间房棚2500元维修款收条1份。(5)2004年12月22日,被告石*与原告王**签订的协议书1份。特别说明证据(1)中的《租地协议书》载明变压器是姚家乡政府为石*及其公司安装的;

3、锅炉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锅炉是被告石*购买的;

4、赵砖头收条6张,用以证明石*为建厂支付的工料款;

5、刘**收条5张,用以证明石*为建厂支付的工料款;

6、张**收条7张,用以证明石*为建厂支付的工料款;

7、路狗毛与石*签订的地面硬化、餐厅工程协议及收条12张,用以证明石*为建厂支付的工料款;

8、李**的施工协议2份、收条3张,用以证明石*为建厂支付的工料款;

9、朱**、杨**收条1份,杨**与石*签订的工程协议及收条6份;

10、郭**、马**、刘**、李**、张**出具的工程款及料款收据。

被告赵**辩称:1、被告赵**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被告;2、被告赵**购买郑州**有限公司的设施属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赵**提供的证据有:

1、固定资产买卖合同书1份,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3份,王**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合法善意购买郑州**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及附属财产,赵**代石*向王**支付2万元工程款时,王**根本没有提及这些财产里面有王**的财产;

2、2003年12月12日,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与赵**签订的租地协议1份、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向赵**出具的收据3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1份,用以证明赵**合法取得了固定资产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并向姚家乡政府缴纳了租金及土地占用费;

3、(2007)牟*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购买郑州**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及附属财产时,有理由相信这些财产与王**无关;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该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一致的,依法不应当再次受理;原告在2007年的诉讼中就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再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善意合法取得郑州**有限公司的财产。

庭审中,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2007年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协议不一致,该协议是原告王**骗取的,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对证据2有异议,合作联营意向协议书与本案无关;现场平面示意图上所标明的东西均系被告石*的;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未出庭接受询问;关于公安机关对庄**的询问笔录,认为庄**所说不属实;关于公安机关对石*的询问笔录,被告石*称记不清楚了。对证据3,固定资产买卖合同书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是被告石*处分自己的资产,与原告无关,机器设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借条都是黄**出具的,除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款被告知道以外,其他被告均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该笔录与本案无关;对2004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在12月22日时被告一次性归还了原告;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200000元与还款协议上的200000元系同一借款;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王**出具的收条与被告无关;石富志、王**出具的收条中的款项均系被告付的;对写有设备主体机架、锅炉吊装1600元无异议;对清单有异议,对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赵**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另外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除王**的笔录外,其他笔录的时间均在2007年民事判决之前,这些证据的内容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内容相互矛盾,王**的询问笔录只是证人证言,并不是证明资产归原告所有的直接证据;对证据3中的照片有异议,照片本身并不能说明财产的归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资产;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借条不能证明是原告建的第二车间;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涉及到的设备款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第二车间的建设;对证据7无异议。

原告王**对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对证据2有异议,石*、郑州**有限公司与姚家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对刘**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刘**在后来的公安卷宗中推翻了该证明;对三份建筑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车间的合同虽是石*签订的,钱却是王**给付的;认为收条不能证明是收到第二车间款项的收条;土地款收条只能证明石*租地的收款,不能证明是原告租地范围的租金;对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0中涉及到原告租地范围的都有异议;被告赵**对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效力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租地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的,因为原告与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租地协议上加盖有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及原告王**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合作联营意向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现场平面示意图、石*出具的收条予以采信;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石*、郑州**有限公司与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租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04年12月22日,王**与石*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石*申请,本院依法从郑州**民法院调取了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立案信息表、调解笔录、借条、民事调解书各1份,以及石*与黄**离婚纠纷一案的立案信息表、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告王**对石*与黄**离婚纠纷一案的立案信息表、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称只知道黄**与石*离婚了,其他不太清楚,并认为离婚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及被告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根据被告石*申请,依法从郑州**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郑州**有限公司在姚家乡开发区内租地约10亩,开办郑州**有限公司;四邻四至为:东至郑州**限公司、西至开发区兴发路、北至未名空闲地、南至开发区招商大道;租赁期限为2003年12月12日至2033年12月12日止。2004年8月15日,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石*又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石*在原租地的北侧租赁10亩土地,四邻四至为:东至郑州**限公司、西至开发区兴发路、北至未名空闲地、南至原公司厂地;租赁期限为2004年8月15日至2034年8月15日止。2004年10月25日,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又与原告王**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王**租赁位于姚家乡开发区内21.6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25日至2034年10月25日,四邻四至为:东北上半部分至郑州**限公司、东南半部分至第一车间、西至开发区兴发路、北至未名空闲地、南至开发区招商大道。2008年11月22日,被告石*代表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签订固定资产买卖合同书,将郑州**有限公司的厂房、固定资产及配套设施以50万元的价格一并卖给被告赵**。

另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王**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及郑州**有限公司返还占用原告的厂房及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7)牟*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下发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2月24日,原告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及被告赵**签订的固定资产买卖合同中涉及原告的固定资产部分无效,并判令三被告搬出并返还原告的固定资产,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牟*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石*代表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固定资产买卖合同涉及原告王**所有的固定资产的部分无效;被告石*、郑州**有限公司、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并返还原告王**租赁土地范围内原告王**所有的第二车间、行政办公房、传达室、车棚、厕所、浴室、水塔、锅炉房、水电设施;判决书下发后,被告石*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牟*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07年以石*、郑州**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厂房、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现原告又以石*、郑州**有限公司、赵**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买卖合同中涉及原告的固定资产部分无效,并判令三被告搬出并返还原告的固定资产,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王**2007年、2011年前后诉讼的两案,被告虽有所不同,但均是基于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即原告主张其与中牟县姚家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租地协议书,承租了位于中牟县姚家乡工业园区内的21.6亩土地,并在该土地内建了厂房,被告却占用原告所租赁的10亩土地、厂房及设备;原告先后两案的诉讼请求虽表述不同,但实质上是一致的,均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土地内的固定资产;但原告于2007年提起诉讼时,本院已作出(2007)牟*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物,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向**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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