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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上诉人中**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上诉人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上诉**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原系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1999年10月,该公司将原告胡**辞退,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9年5月;2001年6月该公司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河南省**民法院将该公司房地产查封、拍卖,2001年10月8日,该公司部分职工集资120万元的拍卖款和6万元的拍卖佣金将公司房地产买回;2001年12月,原告以中牟县百货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给付工资、给付工伤伤残待遇、补发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被**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2002年2月5日,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2)牟劳仲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裁决中牟县百货公司或商业总公司给付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合计12144元;2002年2月下旬,原告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业总公司安排工作岗位、给付工资,给付职工工伤补助金,补发下岗职工生活费,后又撤诉;2008年12月6日,原告及衡新太、蔡**以商业总公司、恒**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二被申请人缴纳1999年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给付1997年至今的下岗生活费,安排工作、支付工资,2009年3月30日,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牟劳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牟*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总公司、恒**公司为原告胡**补缴1999年6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总公司、恒**公司的劳动争议,本案正在审理,该案未予以处理。原告于2010年6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l、确认原中牟县百货公司1999年10月9日辞退原告的决定违法,撤销该辞退文件;2、裁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3、裁令被告给付1997年至今的下岗生活费(按中牟县各年度标准执行);4、裁令被告安排工作,支付工资;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09年11月6日,郑州**民法院在(2009)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恒**公司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原中**货公司于1999年10月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辞退通知申请仲裁,其要求确认辞退决定违法、撤销辞退文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中**货公司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法院对该公司房地产查封、拍卖,该公司部分职工集资120万元的拍卖款和6万元的拍卖佣金将公司房地产买回,公司又发动公司员工入股组建为恒**公司,并向中牟县**委员会申请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组建为恒**公司,中牟县**委员会批复同意中**货公司改制组建为恒**公司,中**货公司净资产评估值2.6万多元及房地产评估值148万多元归全体股东,恒**公司在成立过程中也享受了企业改制的优惠待遇,经上级法院认定恒**公司系按照国营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货公司改制而来,按照原**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第一条之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故被告恒**公司应承继原中**货公司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相应劳动待遇;被告商业总公司虽然系被告恒**公司的主管部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商业总公司接受原中**货公司的资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具体到原告的后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未予以支持,故仅支持其被辞退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原**动部《对的复函》(劳部发[1997]285号)第一条,原**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第一条,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劳社仲裁【2002】6号)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恒**任公司为原告胡**补缴1999年6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当时中牟县还未实施)单位负担部分,并代收代缴上述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牟县恒**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1年胡**最初提出仲裁请求时并不超过时效,否则仲裁委也不会裁决支持胡**工伤伤残待遇的请求,因仲裁委遗漏两项仲裁请求,此后多年中胡**不断向商业局、仲裁委、县政府等机构申诉、信访,要求督促仲裁委纠正错误补正裁决,一直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也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二、胡**原系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于1992年7月因公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1999年10月9日被违法辞退,2002年,经中牟县**委员会批准,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为恒大百货公司。2001年12月17日,胡**申请劳动仲裁保护,具体的请求是:恢复工作、给付工资、给付工伤伤残待遇、补发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仲裁委于2002年2月5日裁决商业总公司和中牟县百货公司给付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至今没有实际给付),对胡**的另外两项申请未予处理。胡**不服裁决遗漏事项曾于2002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时的主审法官称该事项未经仲裁处理,不符合受理程序,要求胡**撤诉后仲裁委重新处理,经法院协调,仲裁委刘主任答应重新处理后,胡**答应撤诉,但此后却未予处理。多年中胡**反复要求仲裁委继续审理另两项请求没有结果,胡**和其他职工被迫上访;三、2008年,经中牟县人民政府协调,仲裁委重新立案受理了胡**和衡新太、蔡**三人的申请,但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胡**的仲裁请求。胡**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才见到辞退决定,法院判决认为辞退纠纷未经仲裁处理,因而无法确认胡**与原百货公司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故此胡**根据法院的判决再次申请仲裁保护,仲裁委还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再次不予受理,中**法院也以超时效为由驳回胡**的请求。胡**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而中**法院的重审判决和原来的判决同出一辙,并未纠正错误,且胡**提交的一些证据在判决中没有显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原中牟县百货公司1999年10月9日辞退胡**的决定违法,撤销该辞退文件;2、判决恒大百货公司、商业总公司为胡**缴纳1999年至今的统筹金(包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3、判决恒大百货公司、商业总公司给付1997年至今的下岗生活费(按中牟县各年度标准执行);4、判决恒大百货公司、商业总公司安排工作,支付工资。

针对胡**的上诉,恒**公司辩称,2002年的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胡**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恒**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恒**公司是2002年3月16日新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中**货公司无关。恒**公司股东于2001年10月8日参加郑州**民法院组织的拍卖会,以公开竞价方式,购得原中**货公司大部分资产,随后发起成立了恒**公司,原中**货公司的主管单位商业总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发文牟商总字(2002)第1号文件《关于撤销中**货公司、第二百货公司的通知》,决定撤销上述二企业,上述二企业的员工和离退休人员另行安置。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而终止,由此可知,恒**公司与原中**货公司无任何关系,胡**是早已被原中**货公司辞退的职工,更与恒**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中牟**公司没有接受原中**货公司的资产”错误。在法院组织拍卖原中**货公司资产时,仅拍卖了法院掌握的百货公司大部分资产,尚有一部分资产被商业总公司接收并处分。由此可说明两个问题:1、恒**公司不是原中**货公司改制而来;2、商业总公司接收了原中**货公司未被拍卖的资产,并下文撤销该公司,就应对原中**货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享有权利。三、原审法院认定恒**公司是原中**货公司改制而来并存在承继关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属行政强制征缴,有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或税务部门征缴,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的该项起诉。五、胡**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胡**早在1999年已被原中**货公司辞退,原中**货公司当年已通知了胡**,胡**在通知上已签名确认,现胡**在十余年之后,提出劳动仲裁并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对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恒**公司的上诉,胡**辩称,已有多份判决确认恒**公司是由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胡**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业总公司未答辩。

上诉**货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郑州**总公司牟商总字(2002)第6号“关于易升商业贸易公司人、财、物划分决定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划拨给贸易公司,是给另外公司,上诉**货公司不是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

上诉人胡**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知在何时划拨。

被上诉人商业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上诉人胡**受原中**货公司领导的指派,在火车上押运西瓜途中被车门挤伤左手拇指。上诉人胡**受伤后,办理了工伤证,2001年12月,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另查明,河南省中牟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996年至1997年为每月140元;1998年至2004年为每月220元;2005年至2007年9月为每月400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为每月5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为每月7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每月95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货公司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有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货公司改制而来,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上诉**货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其是2002年3月16日新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由原中**货公司改制而来,与原中**货公司无关,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恒**公司系由原中**货公司改制而来,故恒**公司与原中**货公司的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胡**于2001年12月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给付工资、给付工伤伤残待遇、补发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虽然原中**货公司于1999年10月向上诉人胡**送达了辞退通知,但胡**所受工伤于2001年12月才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故上诉人胡**在2001年12月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之后,上诉人胡**又多次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及其他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胡**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原中**货公司1999年10月9日辞退胡**的决定违法,撤销该辞退文件,缴纳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给付1997年至今的下岗生活费,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辞退文件及通知是否违法的问题,因原中**货公司以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作出对胡**辞退的决定,而上诉**货公司系由原中**货公司改制而来,其承继了原中**货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本院认定该辞退文件及通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胡**所主张的给付1997年至今的下岗生活费问题,因该辞退文件及通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该辞退文件及通知对胡**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货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胡**支付1997年1月至原审法院开庭之月(2012年5月)期间的下岗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中牟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69610元(140元×12个月+220元×84个月+400元×33个月+550元×33个月+700元×15个月+950元×8个月),但(2002)牟劳仲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已生效,该仲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72元,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支付的费用,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此费用应予扣除,上诉**货公司应向上诉人胡**支付下岗生活费63538元。关于上诉人胡**所主张的安排工作、支付工资问题,因该辞退文件及通知被撤销后,该辞退文件及通知对胡**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胡**与上诉**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双方可就工作岗位及工资问题协商解决。关于上诉人胡**所主张的缴纳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问题,因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货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商业总公司接受并处分了原中**货公司的部分资产,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商业总公司应对原中**货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货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中牟县百货公司1999年5月25日所作出的牟百字[1999]7号文件中关于对胡**辞退的决定及1999年10月9日向胡**送达的通知;

三、上诉人中牟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胡**支付下岗生活费六万三千五百三十八元;

四、驳回上诉人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中**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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