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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朱**、朱**、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朱**、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其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死者刘某某在中牟县广惠街南延工程施工处被施工车辆轧死,中牟县广惠街南延工程部以及相关负责人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就死者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分别由施工方、肇事司机、广**事处赔偿三被告三十五万元、四十万元、五万元,共计八十万元的赔偿金。现所有的赔偿金均被三被告所掌控。原告刘**系死者刘某某的母亲,有权利分得该笔死亡赔偿金,而且死者刘某某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刘**年迈,原告刘**有权要求分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三被告不仅掌控其个人应得的赔偿金,还侵占了原告刘**的应得份额,三被告强超过其应得部分的赔偿金已经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原告刘**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分割死者刘某某的赔偿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牟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方获赔40万元;

2、2013年8月5日所达成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方获赔35万元;

3、被告朱**证明1份,证明被告方共获赔80万元;

4、刘**身份证复印件及毕**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害人刘某某是母女关系,有权分得该笔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强辩称:原告说的80万赔偿款是不对的,肇事方赔偿了40万元,总共获得的就40万元,其他的没有了,并且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朱*强与刘某某是配偶关系,原告方在刘某某去世时没有管,所有的事都是被告朱*强弄得,当时在出事的地方,被告方家的人去了二三十人,原告方到那之后就走了。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只同意给付原告六万元。刘某某出事之后,我们在那吃住、办事、来回路费、烟酒、水晶棺、拉冰棺的车、拉冰棺的人、还有发电;赔偿后拉回家进行安葬,请做饭的等等,从开始到最后结束总共花了62500元。并且两个孩子结婚也花了这些钱。

被告朱**辩称:在广惠街签了二次协议,第一次协议赔偿了40万,第二次协议赔偿了35元,另外管修路的单位(具体叫什么不知道)给了5万元,因我母亲死亡总共得到赔偿80万元。从工地上出事到母亲下葬,总共花了5万多元,被告朱**是在父亲朱**的记事本上看到的。该款应该有原告的一份,但是赔偿后都是直接转账到父亲朱**账户上了,被告知没有拿到钱,所以应该由父亲朱**给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朱**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刘某某死亡后经朱**之手支出62500元。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庭审中,被告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有异议,称实际赔偿款是75万;被告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朱**书写,被告朱**系利害关系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

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朱**的证言有异议,称不属实,1、证人与朱**是堂兄弟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2、被告朱**陈述办完丧事后,看父亲的记事本只有5万多元;3、从2013年8月5日显示获得赔偿款35元,不存在没有钱办理丧事,有他人垫付不现实;4、从各项花费中可以看出有夸大损失的情况,对于人为的夸大的支出不应从各项赔偿中抵扣;5、国家倡导丧事从简,对于超出法律规定丧葬费标准的部分,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朱**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因为母亲刘某某的事确实花钱了,但见父亲朱**本上记的支出是5万多元,不是62500元。分析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等找人在工地协商处理事故,确实支出一部分支出,本院依法酌定该费用为3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许,关**驾驶载满铺路土料的豫AR78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将正在路面施工的被害人刘某某碾压致死。2013年8月5日,三被告作为刘某某的亲属代表,与中牟县广惠街南延工程现场负责人杨**、水稳碎石拌合站代表张*签订赔偿协议书,中牟县广惠街南延工程队、水稳碎石拌合站一次性支付刘某某亲属赔偿款35万元。2013年10月14日,关**与车辆共有人刘**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关**、刘**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上述赔偿款均由被告朱**实际持有。后原、被告因赔偿款的分割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朱**支付冰棺及发电机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系原告刘**之母、被告朱**之妻,被告朱**、朱**之母,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朱**尚未结婚;包括被害人刘某某在内,原告共有6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89.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5年÷6人)。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朱**支付冰棺及发电机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被害人刘某某死亡,丧葬事宜由被告朱**办理,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应亦从赔偿款中扣除支付被告朱**。

故本案(750000元﹣35000元﹣丧葬费18979元),包括丧葬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为协商赔偿而支付的费用,剩余部分应为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即696021元(总赔偿数额750000元﹣35000元﹣丧葬费18979元),原告作为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有权请求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但考虑到原告虽丧失劳动能力,但仍有五名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相对较弱;被害人刘某某婚后和三被告生活在一起,相对原告,与三被告的生活更紧密,且被害人刘某某死亡时被告朱**、朱**尚未结婚,对赔偿款的依赖性较强,三被告应适当多分;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应分得该赔偿款的20%,即139204.2元(696021元×20%)。综上,原告供应分得赔偿款144831.9元(139204.2元+5627.73元)。原告称有80万元赔偿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朱**的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为75万元,另外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但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原告为毕虎村村民,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三十九元;

三、被告吕**和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王**负担90元,被告吕**、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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