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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牟县**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栓凤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牟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栓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单栓凤的委托代理人尹**、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单栓凤原系原中**货公司职工,原告**公司是原中**货公司于2002年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改制流程改制而来的企业。2004年,原、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3年左右,被告单栓凤丈夫梁**(其系原告职工)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由梁**承包公司场地和设施进行经营。2005年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被告与原告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等争议,2008年4月,原告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后经一裁两审,2010年10月,郑州**民法院下发(2010)郑*一终字第66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解决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期间,2009年9月份左右,梁**将其承包原告的摊位进行了转让。在此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的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双方的原因,被告也未能缴纳。2012年10月初,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其缴纳的2002年3月至2008年4月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下岗生活费和安排上班。同年的10月18日,原告下发牟恒百字(2012)1号文,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二章第八条、第四章第五条、第六条第四、七、十二、十五款之规定,即以被告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继续跟随被告丈夫在外经营,不按公司规章制度向单位缴纳“三金”,伙同其丈夫擅自转租公司的经营场地,30日内不向公司报告,未经公司同意自动离职已达两年之久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24日进行了送达,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牟恒百字(2012)1号文,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3月12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裁决撤销牟恒百字(2012)1号文,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在下发牟恒百字(2012)1号文时,被告丈夫梁**已于2009年9月左右对其承包的摊位进行了转让,且梁**已在2005年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梁**因转让行为与原告产生的争议适用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之规定,其后果不能由被告单栓凤承担,因此,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四章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即以被告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继续跟随被告丈夫在外经营,伙同被告丈夫擅自转租公司的经营场地,30日内不向公司报告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缴纳各自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而原告恒**公司规章制度第四章第五条、第四章第六条第十五项规定双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于法相悖,故原告以被告违反这两条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合法依据。自(2010)郑*一终字第661号判决书下发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判决书判决的义务,未对被告提供过岗位、安排过工作,故不存在被告离职之说,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自动离职两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作出的牟恒百字(2012)1号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应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其作出的牟恒百字(2012)1号文合法有效,原、被告已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牟恒百字(2012)1号文,原告中牟县恒**任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单栓凤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中牟县恒**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牟县恒**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判决书判决的义务,未对单栓凤提供过岗位、安排过工作”,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3、单栓凤严重违法、违规,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到公司上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恒**公司牟恒百字(2012)1号文,导致认定错误;5、单栓凤不履行劳动合同,属自动离职,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6、恒**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第四章第六条第十五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单栓凤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单栓凤不属于自动离职,自(2010)郑*一终字第661号判决书下发后,恒**公司从未给单栓凤安排岗位,也未通知单栓凤上岗,不存在离职不上岗之说,双方应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诉**货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单栓凤的工作位置在商场,职位是营业员,恒大百货公司已经给其提供相应岗位;

2、郑州**总公司牟商总字(2002)第6号“关于易升商业贸易公司人、财、物划分决定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被商业总公司占有处分。

被上诉人单栓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恒**公司给单栓凤安排岗位;证据2不能推翻改制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上诉人恒**公司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单栓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恒**公司应当为单栓凤提供具体的工作岗位。但恒**公司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并未为单栓凤提供具体的工作岗位,亦未通知单栓凤上班,故本院认定单栓凤未能正常工作系因恒**公司未能为其提供具体工作岗位所造成。恒**公司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约定单栓凤的工作位置在商场、职位是营业员为由,认为其已为单栓凤提供相应岗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单栓凤亦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作出牟恒百字(2012)1号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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