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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济源市**训学校、阳光财产**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济源市愚*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济源愚*驾校)、阳光财产**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济源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和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其跟住在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的卞贝贝学习音乐,时间三年,学费18000元。2014年11月20日早上9时40分许,在济源市西二环贾庄村路段,其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济源愚公驾校的学员吴*驾驶号牌为豫U×××××学车头北尾南停在路边并打开车门下车时没有注意安全义务,与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其当天被送往济**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济源愚公驾校教练连科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经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被告济源愚公驾校仅将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医院。其住院3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1人护理32天,另一人护理14天,医嘱休养2个月,护理1人。此次事故造成其未能参加艺考。豫U×××××号牌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辩称:1、原告诉状中其名称错误,为了减轻诉累,同意原告当庭变更;2、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45.67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且不应支持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河南银**大驿项目部出具的2014年8-10月份工资表及请假证明各1份,证明其母亲护理费计算依据;

4、施救费票据8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30元;

5、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00元;

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住院时其二姨王**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应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

被告济**驾校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济**驾校、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王*乙稳定工资收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正规票据,结合原告车辆损坏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的事实,确有施救必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在济源市西二环贾庄村路段,被告济**学员吴*驾驶豫U×××××学车辆头北尾南停在路边打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杨**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吴*驾驶车辆的教练连科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枕骨骨折等,并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2天,期间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由其母亲王**和二姨王**护理,2014年12月5日至出院由母亲王*甲护理,支出医疗费17045.67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济**支付),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2月,适当锻炼;2、如院外出现持续头痛、头晕,癫痫,肢体麻木无力,大小便失禁等症状,我院随诊;3、如院外仍感耳鸣,听力差,建议耳鼻喉科就诊。

本院查明

另查:1、事故车辆豫U×××××学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母亲王*乙从事建筑行业,其二姨王**系城镇户口;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参加艺术考试,其根据自身文化课学习程度,选择未参加全国普通高招,通过单独招生就读于济源**学院;4、事故发生时,连科委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学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济**驾校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144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4日由其母亲和二姨王**护理,计15天,分别按照2015年建筑业收入标准38425元/年(每天105.27元)和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每天70元)计算,共计2629.05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出院由其母亲护理,计17天,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为1789.59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由于原告受伤部位较多,结合其年龄,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5天,且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其母亲护理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89.53元;3、施救费13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未参加艺考,导致其择校上受到影响,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278.17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10278.17元;

二、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济源市愚*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负担46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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